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鈞渟(原名張怡婷)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鈞渟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鈞渟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之詐危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96頁),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合於自白犯罪減刑之要件,是就被告而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辯護人主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容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9頁,原審114審金訴329卷第50頁、114金訴437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2、11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罪(見偵卷第149頁,原審114審金訴329卷第50頁、114金訴437卷第118頁),核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偵審均自白犯罪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情事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雖謂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為詐騙集團中最邊緣之
角色,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盡符事理之平;且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行為僅2次,且於偵審中自始坦承洗錢犯行,現就詐欺犯行部分亦坦承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縱於本案中僅獲取2千元之微薄報酬,亦有意願與賠付被害人,犯後有悔意、能度尚佳,被告所參與客觀情節顯較其餘詐欺共同正犯罪之情節為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擔任前述之取款車手工作,雖非立於本案詐欺取財之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是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上開所主張其餘之酌減其刑事由,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要無從據此即認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憾。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2千元,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所為之量刑已有未洽。⒉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則已無
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併諭知追徵價額,亦難認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坦認詐欺、洗錢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不予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即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不予定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亦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詐欺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事由,又其迄今仍未能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提出具體賠償計畫,積極與各該被害人協商;並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及參與之犯罪情節、所詐得之金額數額、個人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4金訴437卷第1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爰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併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與包勁宇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14金訴437卷第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原審同上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已主動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末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李碧瑤等2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轉出或由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張怡婷(即張鈞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張怡婷(即張鈞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