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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呈侑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呈侑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呈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再參酌被告係因同居男友黃OO(已歿)出售其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科刑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3人各自實際遭詐之金額暨總額(合計達286,298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且於偵查時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2頁、原審卷第36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適用,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狀及被告上訴後主張係其同居男友出售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7、61、63頁),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幫助犯,得減為3個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本件被告所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邱俊超成

立和解,已當庭給付7千元(本院卷第55頁),固屬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之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迭以提款卡遺失等詞置辯,

係於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坦承犯罪,其認罪時點甚晚,對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有限,犯後態度之改善程度自不能與自始坦承者等同評價。

⒉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286,298元,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與告訴人邱俊超1人成立和解,實際給付僅7千元;告訴人劉奕妤、洪裕昕所受損害則全未填補。被告填補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相較,仍屬有限。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有期徒

刑部分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刑。

⒋綜合上開情節,被告上訴後之認罪及部分賠償,雖使其犯後

態度較原審時有所改善,惟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當性,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仍屬適當。至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本院另於緩刑宣告時,以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為緩刑負擔之方式,促其實際履行(詳後述)。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犯後態度較之原審顯有不同,此等因被害人不到場致無法和解之不利益不應歸屬被告,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本院認被告雖未能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但經審酌其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㈢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確保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負擔如下:

一、應給付被害人邱俊超新臺幣(下同)7萬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

㈠被告自115年11月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5,000元至邱俊超指定

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日止。

㈡前項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且被告願意再賠償給付2萬3千元。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㈠給付劉奕妤新臺幣87,013元。

㈡給付洪裕昕新臺幣99,2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