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瑋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柏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瑋(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5年10月8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供承內容及卷附事證所示,被告一直關注告訴人江漢聲(下稱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因不滿告訴人背信案件被判決無罪,已有想自殺之意念,且於114年10月底寫好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後,設定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發布,並在114年1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告訴人診間為本案犯行前,即預先傳送訊息請求記者報導本案,在本案發生後其還是不認同判決結果,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已醞釀許久,進而計畫本件犯行,並非一時興起而為,且並未因犯下本案而有所釋懷,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