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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峯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峯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均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所為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本案槍彈係友人因積欠債務而持之用以抵債,伊考量友人因女友癌症住院始同意暫以該槍彈抵押,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張雅玲之證述、原審法院民國1

14年聲搜字第72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現場扣案照片、扣案手槍、子彈、工具和照片、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偵五字第114605373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照片6張、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042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子彈照片、114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0號函等件為據,認定被告確於113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信志」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6顆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查獲,因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具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本案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子彈66顆、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14顆、空包彈5顆,均無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性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其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及酌減其刑,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僅陳稱:本案槍彈係於113

年夏天,在新莊區福壽街一個叫「信志」的朋友處取得,因為他欠我錢,就將槍彈交給我抵債云云(見偵卷第83頁),未能具體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供檢警追查,自難認已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亦已具體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已充分斟酌含被告取得槍彈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不當,量刑基礎亦無改變,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被告固經警扣得疑似爆裂物4顆(參偵卷第32、51至52

頁),然除無證據可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爆裂物外,亦據檢察官陳稱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峯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峯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 實黃峯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信志」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66顆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峯維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偵26744卷第8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卷第256頁),並與證人張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26744卷第17至23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2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槍枝照片10張、現場扣案照片2張、扣案手槍、子彈、工具盒照片12張(見114偵26744卷第27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4頁、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042號鑑定書及其所附子彈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偵五字第1146053730號鑑驗通知書及其所附爆裂物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0號(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50至52頁、同上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間某日取得槍彈之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

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交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夏天取得槍彈,在新莊區福壽街一個朋友家,一個叫「信志」(音譯)的人欠我錢,將上開槍彈交給我抵債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4號偵查卷第83頁),是被告固然坦承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依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見同上本院卷第267頁至第3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至6、編號7①、編號8①、編號9、10所示子彈66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空包彈等物,因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0顆,然被告持有之上開子彈,如附表編號7②③、編號8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並無殺傷力,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本屬無罪,惟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042號鑑定書(見114偵26744卷第45頁)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子彈9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04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0號函(見114偵26744卷第45頁、114訴587號第137頁) 4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子彈1顆 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042號鑑定書見114偵26744卷第45頁) 6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04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5060號函(見114偵26744卷第45頁、114訴587號第137-138頁) 7 子彈33顆 ①1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②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子彈26顆 ①2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②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9 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10 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11 子彈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042號鑑定書(見114偵26744卷第46頁) 12 空包彈5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