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鄭聿辰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鄭聿辰處有期徒刑3月。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鄭聿辰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2至6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處刑。
㈡被 告:現在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願意以新台幣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針對量刑上訴的理由均經原判決第10至1
1頁量刑審酌。於本院並未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誣指告訴人對其攻擊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
之危險,幸經檢察官明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且否認犯行;縱使在上訴審坦白認罪,然其「犯罪情狀」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顯可憫恕」要件,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㈢刑法第172條固然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所誣告之傷害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51號案件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8日審理期日才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3、65頁)非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處分確定前自白,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要件。
㈣原審對於認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觸犯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誣告罪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從輕量刑;然因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在訴追過程之犯後態度,至今未和解未彌補損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參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法官雷淑雯因調職不能簽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