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晨希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練子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晨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游晨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頁),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黃重皓、蔡旻軒調解成立,迄今均有遵期給付,請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此次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與前開要件不符,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其本案所為,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該罪法定刑度非重,復已依前揭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已與前揭告訴人等調解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重皓、蔡旻軒調解成立,且均有遵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5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量刑即難謂周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欺風氣,並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本案告訴人僅2人、受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6,481元,損害規模尚屬有限,被告復與前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既為初犯,犯罪後有心彌補其過錯,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等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重皓捌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十月起,按月各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所載黃重皓之帳戶。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旻軒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如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載蔡旻軒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