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芊臻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7、127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3、8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黃芊臻各處附表三編號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黃芊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訴卷第14、38至3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吳念曄、吳念庭、洪予晨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並無前科,於案發時年事尚輕,涉世未深,且為中度精神身心障礙者,其判斷事理及控制能力較低,復非貪圖利益,亦未取得報酬,其所涉情節與詐騙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2、3、8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8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可考(上訴卷第27至32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上開情形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情,則難認有據,詳後述四㈢),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基層工作,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此部分被害人有3人,詐騙金額僅新臺幣3萬餘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之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卷第5至6頁),其遵法意識尚可,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考(偵54388卷第17至18頁),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及判斷決策能力顯較一般常人不足,可責性應予減輕,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其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曾經從事美髮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上訴卷第42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1、4至7、9部分)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9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附表一編號1、4、6、7、9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他人
允諾之薪資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被告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4至7、9所示之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可採。㈣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一節,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⒋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
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參酌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4至7、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仍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犯罪,難認於提起上訴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一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量刑減讓。⒍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之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非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較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宣告緩刑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另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不宜宣告緩刑(併參上開要點第7點第1、2款)。被告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上開被害人之宥恕,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被害人多達9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非微,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三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駁回 2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撤銷改判 3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撤銷改判 4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駁回 5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駁回 6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駁回 7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駁回 8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撤銷改判 9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