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淯翔
丁嘉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18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0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淯翔、丁嘉威(下合稱被告2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王燕輝(下稱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70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渠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僅有助於不法份子遂行詐財之目的,亦減少不法份子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使社會經濟秩序遭受重大危害,被告莊淯翔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莊淯翔、丁嘉威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莊淯翔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論被告丁嘉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2人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莊淯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26頁、上訴卷第105頁),因無事證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莊淯翔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莊淯翔所為犯行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被告莊淯翔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丁嘉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
第137頁、審金訴卷第126頁、上訴卷第105頁),而依被告丁嘉威供述其於113年3月6日拿取之現金中分得報酬2000元,全部報酬共3萬元都拿給三峽偵查隊的孫警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116頁),及三峽分局偵查隊孫偵查佐回覆該3萬元後續已經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35頁),可認被告丁嘉威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丁嘉威所為犯行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被告丁嘉威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均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莊淯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嘉威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已盡力彌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害人數為1人,被告莊淯翔取款之金額達200萬元、被告丁嘉威取款金額亦非低,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並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淯翔、丁嘉威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