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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曜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未構成既遂,然所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僅輕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亦有不當,均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再上開修正前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罪,且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雖屬未遂,犯依上所述,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地位之車手角色,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未遂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寬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徒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