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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羱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3、1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童羱泰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敘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4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7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19761號函、第一分局115年7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089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在上訴狀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僅屬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游指示出面取款之底層人物,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亦未實際獲取報酬,已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更與告訴人林思妤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達成調解,足見誠意,亦須時間分期償還調解金額,如遭強制執行扣款亦屬補償方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更低刑度。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陳淑媛、林思妤分別收取詐欺贓款30萬、150萬元,足見價值觀念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節,已見悔意,衡以其犯後與告訴人林思妤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75萬元,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實際履行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案尚未實際獲取報酬、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再觀諸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冒充泓景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況本案2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30萬、150萬元,被害金額非低,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陳淑媛另行和解,或對告訴人林思妤履行調解內容,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考量上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酌增4月、6月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