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芊雅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芊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芊雅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黃芊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黃芊雅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芊雅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訴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7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提款卡,以其名義購買材料,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上訴卷第32頁、第8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金訴卷第160頁,上訴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82頁),並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147頁、第15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見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2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對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對方極可能將自己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就讀大學商學院流通管理系四年級,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為犯罪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上訴卷第33頁);且被告除在台新、中信銀行分別開設本案帳戶外,尚有開設郵局帳戶使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7日儲字第1150050185號函檢附被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個帳戶使用之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其在臉書求職網看到包裝材料之家庭代工廣告,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與暱稱「林雅婷」之人聯絡;「林雅婷」表示其需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公司購買手工材料,因對方公司以其名義購買材料可節省稅費,會給付每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補助金予其;其遂於同日晚間,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10頁,金訴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上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提出其與「林雅婷」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96頁)。然被告陳稱其不知「林雅婷」之真實身分,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林雅婷」自稱任職於捷立企業社,但其未曾與「林雅婷」或對方公司之人見過面,亦未就「林雅婷」是否在捷立企業社任職乙節進行任何查證等情(見上訴卷第32頁),可見被告與「林雅婷」原非相識、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對於「林雅婷」之真實身分、實際上任職何處等節均毫無所悉;且被告係於113年5月23日下午,甫開始與「林雅婷」聯繫,即於同日晚間,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被告對於「林雅婷」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林雅婷」表示對方公司以其名義購買材料可節省稅費,為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在乎對方所稱補助金而提供帳戶等詞(見上訴卷第32頁、第34頁)。然被告自承「林雅婷」未說明為何公司以其名義購買材料可節省稅費,其亦未查證「林雅婷」所述是否屬實等情(見上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以信賴「林雅婷」所稱「被告提供帳戶予公司購買材料,可幫公司節省稅費」等詞屬實。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林雅婷」一開始表示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為公仔包裝,完成2,000個公仔包裝入袋工作之薪資為6,000元;嗣「林雅婷」稱被告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款項,被告遂表示自己要提供2張提款卡;接著「林雅婷」建議可多提供幾張提款卡,並稱若提供6張提款卡可獲得9萬元,被告隨即改稱自己要提供3張提款卡以獲取4萬5,000元(見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可見依「林雅婷」所述,被告僅需單純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即可輕鬆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與對方所稱需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完成多達2,000個手工品,始可獲得6,000元之代工報酬數額相較顯非合理,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被告當可察覺有異。另依上所述,被告在「林雅婷」表示提供多張提款卡,即可獲取倍數計算之高額補助金後,隨即表示提高願寄出提款卡之張數;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提款卡可獲取對價之數額毫不在意等詞,實難憑採。再者,「林雅婷」向被告表示提供提款卡之對價(即對方所稱補助金),係由司機以現金方式當面給付;被告於5月23日寄出本案提款卡後,隨即與「林雅婷」確認司機會於5月27日(週一)當面給付補助金;之後,被告於5月26日即傳訊向「林雅婷」詢問明日司機抵達之時間,復自5月27日上午起,接連傳送多則訊息向「林雅婷」詢問司機何時抵達,並向「林雅婷」稱自己急需用錢,可否改用匯款方式給付補助金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供佐(見偵查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可見被告因有金錢需求,就對方何時給付提供提款卡之對價一事甚為在意。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對方向其表示提供提款卡可獲取每張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越多張提款卡可獲得越多款項,當時其感覺奇怪而有所疑慮,但因需要金錢給付生活費,仍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210頁),足徵被告對於「林雅婷」以高額報酬向其蒐集帳戶提款卡,帳戶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乙節,已有所懷疑,卻因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是認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絲毫未覺有異等詞,顯非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林雅婷」提供公司簡介、統編、公仔包裝影片、代工協議、身分證照片,誤信對方任職於合法公司,始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並在寄出提款卡後,詢問對方是否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司機何時抵達等進度,可見被告當時誤以為自己係從事合法代工工作,嗣見「林雅婷」於113年5月27日下午6時2分許,退出對話群組,始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審上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上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提出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6分許,向警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213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林雅婷」係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後」,才提供身分證照片予被告(見偵查卷第185頁)。另「林雅婷」在對話期間,雖有傳送公司簡介、統編、影片、代工協議予被告,且代工協議記載契約甲方為捷立企業社(見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然被告自陳其與「林雅婷」原非相識、未曾見面,並未查證「林雅婷」是否任職於捷立企業社,亦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等情(見上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未就「林雅婷」之身分、任職公司等項,進行任何查證,且對方係在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後」,始傳送來路不明之身分證照片,自無從逕認被告在寄出提款卡時,已有信賴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供作合法使用之合理依據。況依前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於同年月25、26日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有資金進出,即於25日質問「林雅婷」何以未經告知而使用本案帳戶,「林雅婷」雖稱是財務人員在申請材料,然未說明資金來源或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上訴卷第3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寄出上開提款卡後,於25日即發現對方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明資金進出之用,且當被告質問「林雅婷」何以擅自操作本案帳戶後,「林雅婷」未清楚說明資金來源,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相關之資料予被告,衡情,被告當無僅憑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口頭所述,逕予信賴進出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因依前開所述,被告在本案之前,自行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個帳戶,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等情,知之甚明,則其遇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林雅婷」以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誘使其提供多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其同意,逕將本案帳戶供作來路不明之資金進出之用,應可查覺對方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供作為不法使用。果若被告確無幫助犯罪之意,自應立刻報警處理;然被告於25日發現本案帳戶有來路不明資金進出後,僅於26、27日一再向「林雅婷」詢問負責交付提供提款卡對價之司機何時抵達、可否改以匯款方式收取提供提款卡之對價等事項,嗣因「林雅婷」未就何時、如何給付提供提款卡之對價一事予以回覆,並於27日下午6時2分許退出對話群組後,始於28日報警處理,堪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否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乙節毫不在意,僅關切對方是否依約給付提供提款卡之對價予其。益徵被告在「林雅婷」以高額報酬誘使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就「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蒐集帳戶,若其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所認識;然被告仍因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在無法確保對方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確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不同,且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見金訴卷第83頁,上訴卷第75頁)。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參酌上開說明,要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所述,被告與「林雅婷」前非相識,互無信任關係,且「林雅婷」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向被告蒐集數個帳戶之行為顯非合理,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申設帳戶經驗之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供作合法使用之情形下,為圖獲取對方所稱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而提供助力,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詳究上情,僅以「林雅婷」曾提及家庭代工及傳送代工協議予被告,逕予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想過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上訴卷第8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38頁、第82頁)。另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對於洗錢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關於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僅成立幫助犯,且洗錢財物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轉出,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陳稱其將本案提款卡寄出後,未實際領得對方所稱對價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徐巧瑜(有提告) 徐巧瑜於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係徐巧瑜友人,因母親在醫院急需用錢,欲向徐巧瑜借款等詞而施用詐術,徐巧瑜雖懷疑有異,仍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隨後報警處理。 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40分。 新臺幣(下同)1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徐巧瑜於警詢所述(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⑵徐巧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查卷第53頁)。 ⑶徐巧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57頁)。 2 白惠琪 (有提告) 白惠琪於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見網路刊登租屋貼文,依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優先看房等詞,致白惠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白惠琪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而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58分。 1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白惠琪於警詢所述(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白惠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查卷第73頁)。 ⑶白惠琪提供之貼文照片(偵查卷第73頁)。 ⑷白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66頁)。 3 張妙齡(有提告) 張妙齡於113年5月25日見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依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優先看房等詞,致張妙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張妙齡經友人提醒,且遭對方拒絕退款,始悉受騙。 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50分。 1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張妙齡於警詢所述(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⑵張妙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查卷第119頁)。 ⑶張妙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卷第93頁至第115頁)。 ⑷張妙齡提供之貼文擷圖(偵查卷第11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66頁)。 4 許益睿(有提告) 許益睿於113年5月18日見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依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優先看房等詞,致許益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許益睿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經向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113年5月25日下午2時9分。 2萬0,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許益睿於警詢所述(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⑵許益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42頁)。 ⑶許益睿提供之貼文照片(偵查卷第141頁)。 ⑷許益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