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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婷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雅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雅婷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因需錢孔急,一時受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涉犯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觀諸與本案情況相似之幫助洗錢判決,均僅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會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如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承認?)我承認,我知道錯了」等語(偵卷第357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卷第82、89至90頁,本院卷第11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112年11月份,在中和的仁和旅館,有提供帳戶給「洪哥」,在旅館裡坐著,一天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保鑣顧著,我上班5天,拿到1萬元等語(偵卷第355頁),可見被告係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衡以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洗錢案件威脅,民眾受騙匯入指定帳戶甚多,被害人辛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洗錢行為極其痛惡,被告提供帳戶,牟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歪風。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予以科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何賞妹達成和解,當場賠付3萬元,有和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9頁),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何賞妹達成和解,當場賠付3萬元,已如前述,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