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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霍思齊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霍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霍思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事實及罪名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將「必減」修正為「得減」外,另增列「在期限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可見修正後減輕其刑之門檻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73-74頁),可適用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因被告未符合上開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量刑一併審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又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㈠、上訴理由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其陳稱係有獲得1萬元報酬及抵債而為本件犯行(見偵卷第87頁),復審酌被告係加入詐騙集團,在密集期間內,多次以本案類似手法提領遭詐騙之款項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27-46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非僅使告訴人吳紫伊遭受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且本件被告已可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理由所指被告非首謀、惡性較輕、造成損害有限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及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偵審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77-79頁),上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本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係擔任基層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嚴重,惡性自較首謀、指揮之人輕微;本件告訴人為1人,詐騙金額為1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其遵法意識尚可,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高;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1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經總體評估上開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上訴理由固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上開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故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