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宇謙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宇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宇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即被告彭宇謙(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故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壹及貳、一、二關於被告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第一審關於被告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本院認為稍有未恰,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童宇恩、少年陳O勳及洪駿峰之供述、手機內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出金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包查詢結果各1份,僅得證明告訴人等有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出款項及被告有收款、童宇恩有購買虛擬貨幣及打幣等客觀事實,然無從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原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為了增加虛擬貨幣之知識及操作技巧,始接受童宇恩之指導,並依據童宇恩之指示而為收款,且以往收受客戶款項時,會要求客戶親自填寫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再拍照回傳到LINE官方帳號給客戶,供客戶留存於交易證明;且依卷內「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群組」、「OTC-白眉鷹王群組」及「海產批發零售交流群組」之對話內容,除均有討論幣之買賣交易外,童宇恩不僅曾向其餘賣幣之人提出買幣需求、詢問幣之成本、討論價格、日後交易模式為C2C外,亦曾向客戶詢問是否有買幣需求、匯率報價、幣別數量統計及約定面交時間,顯見被告所稱受僱於童宇恩,向其學習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並依據其指示而為收款,應屬可採。故其主觀上確係認為所收款項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並非明知此款項與詐欺有關才依童宇恩之指示去收款。至被告固對於收款方式、地點、辨識繳款人身分之方法、使用工作機聯繫、確認虛擬貨幣買家之身分等細節不知情,然此乃因該等交易模式均非其所主導,是不能因被告對這些細節不知情,即認其知悉係在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又被告係領固定月薪,而非依照取款金額、次數或詐欺所得比例計算報酬,此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藉由分配犯罪成果所得利益之情形有所不同。另原判決認定個人幣商可透過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前後論述矛盾。且在買賣交易市場中,扣除交易平台手續費計成本後,即為損益,縱收益微薄,仍為獲利,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再者,原判決理由既說明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鍊」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卻又以符合虛擬貨幣匿蹤特性之交易方式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故意,難認理由無前後不一致之矛盾。從而,原判決捨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竟以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由被告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童宇恩不合於常情,認定被告僅為賺取報酬及不顧於此,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行至明,甚而認定童宇恩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顯均有違誤。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且係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而本案虛擬貨幣係採C2C交易模式,取款時間均為113年5月間,故本案縱使未經KYC認證,亦不受上開法規之拘束。
㈣、被告既係與童宇恩、洪駿峰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且其等均係持自己的金融帳戶自行申辦的虛擬貨幣帳戶或可得特定的親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來操作本案的所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故依其認知絕無協助任何詐欺或犯罪集團的考量,否則被告等人在做筆錄的時候沒有必要把在廁所交付款項這樣的事實詳加說明,只要否認有取款的事實就好了,但正因為被告的認知以及他們其他的虛擬貨幣交易都非常正常,也有執行KYC,所以他在信賴童宇恩的狀態下協助收款,並且以自己的真實名義為相關交易,跟一般洗錢會使用冷錢包或其他人頭帳戶的性質顯然不同,且被告係在本案起訴後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在交易當下是沒有任何徵兆可以察覺的,若被告有洗錢之故意,應該是收了錢之後當場用無法追蹤的方式製造斷點,而不是選擇用個人帳戶保留買賣幣的紀錄。另由被告之年紀、學歷、工作經驗可以推知被告並沒有正式進入高密度管制的金融或會計、行政等工作型態,因此依卷內及檢察官所提證據,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不同之理由將款項當場交給取款車手即少年陳O勳,但在這些人的筆錄當中所提及與他們聯繫及施以詐術的對象,都不是被告或他們的客戶,少年陳O勳也在筆錄中說明他們的群組中並不包含他交付款項的被告及童宇恩等人,實際上少年陳O勳也完全不認識被告,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交給少年陳O勳後,詐欺的犯罪行為已經既遂且結束,被告除主觀上沒有任何預見可能性外,客觀上亦無相關事證顯示其等針對詐欺的前階段行為有任何聯繫或認知,故依據所知所犯法理,被告不會構成加重詐欺的共犯。
㈥、縱認被告所為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就罪數部分,應依照少年陳O勳交付款項的次數來做認定,而非以被害人的數量認定;且應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25歲,係為了增加虛擬貨幣之知識及技巧,向童宇恩學習,並依據童宇恩之指示為收款,並非由其主導,亦無其他實際下手實施詐欺被害人及洗錢行為,實屬詐欺集團最底層人員,且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與犯罪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且依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劉穎璇應為主謀,然原判決竟判處劉穎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量刑顯然過重且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
㈦、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其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以假投資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且經同案被告許家維、「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指示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受款項後,即由少年陳○勳於附表一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彭宇謙或童宇恩;彭宇謙、童宇恩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後,由被告、童宇恩、洪駿峰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復依童宇恩、洪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與童宇恩及洪駿峰均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且由童宇恩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前,均不會告知客戶之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及由童宇恩、洪駿峰不以轉帳之方式收受客戶之款項,反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且避免使用私人手機反改以工作機聯繫被告取款,復係透過於廁所縫隙之與常規交易顯然不符之方式收取款項等情,認定其等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且係出於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目的,而以上開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見該等款項絕非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當可知悉童宇恩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被告既仍依童宇恩指示向不詳之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故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各編號),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辯稱:童宇恩確係虛擬貨幣之幣商
,且被告本案僅係依童宇恩之指示,向少年陳O勳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其主觀上實無法知悉該等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云云。惟查:
⑴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
述指駁被告辯稱其僅係依童宇恩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主觀上未能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獲得之款項等節均不可採,並認定其向少年陳O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確有參與組織之故意,且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部分),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引用如上。再者,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童宇恩會跟他們核對鈔票號碼或是身上帶著小東西來做確認來交錢的人是對的;我在廁所收現金時不會當場清點,童宇恩說我不用清點;我們收到錢之後沒問題後,先把虛擬貨幣給客人,然後再把錢存到銀行換虛擬貨幣後,再把剩下的虛擬貨幣給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7、238頁),顯見被告於向少年陳O勳收取各次款項前,除未經童宇恩告知應收取之款項外,其亦未當場向少年陳O勳清點並確認其交付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正確金額。則審酌被告向少年陳O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金額均非小,則若被告確係依童宇恩之指示向客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避免發生客戶交付之款項錯誤或有假鈔,導致其事後遭童宇恩追償款項之可能,一般人當會當場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匆忙收取現金後即行取款離去,益徵被告所述其僅係依童宇恩之指示向少年陳O勳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尚屬無稽。
⑵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
定匯款帳戶取得犯罪所得,再轉出一空,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司其職,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提供指定匯款帳戶、指示帳戶提供者從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任務,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金流層轉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份子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己身,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金流層轉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少則20萬元、多則100萬元,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始會信任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向少年陳O勳收取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悉,自礙難採信。
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另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且由少年陳O勳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由被告向少年陳O勳收取,並由彭宇謙、童宇恩、洪駿峰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衡其所為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確係與童宇恩、洪駿峰共同分擔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⑷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
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未直接向其等收取款項,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收取、轉匯、提領及收受款項之少年陳O勳等人,成員顯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向少年陳O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再由其與童宇恩、洪駿峰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衡其所為目的,係在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遂行洗錢犯行,所為確屬詐欺集團常見之收水工作,且顯係透過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再利由虛擬貨幣多層轉交之方式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及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且依其自承其係以每月31,000元至32,000元元之月薪受僱於童宇恩,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係與少年陳O勳、童宇恩、洪駿峰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構成要件,且係領固定月薪,此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藉由分配犯罪成果所得利益之情形有所不同,不會構成加重詐欺的共犯,顯均屬無據。
⑸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述其僅係依童宇恩之指示向少年陳O勳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乙節不可採信,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並知悉該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均難認有據。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分工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編號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別論罪。故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罪,顯屬無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童宇恩、洪駿峰,另請
求勘驗童宇恩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童宇恩、洪駿峰經另案通緝在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5、209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依童宇恩之指示向少年陳O勳收取之現金,並非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童宇恩之上開手機內確另有設立供買賣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亦僅足證明童宇恩確有曾以LINE帳號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之事實,然無法作為被告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⒋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異、法益侵害程度有別,原審未以區辨,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顯有未恰。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5年3月26日與告訴人林淑娟以15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被告迄今已給付9,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1、261至26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有變更、沒收考量事項已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⑶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並據本院指駁如
前,然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影響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詳後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以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收水之工作,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45,000元,須扶養母親、姊姊及妹妹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戒。
⒊沒收部分:
⑴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⑵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個月
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元x2),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9,000元之情形,業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53,000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被告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現金部分,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童宇恩臨時找我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這100萬是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我房間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3頁),繼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扣案之100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我從新光銀行領的,是童宇恩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要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後,轉到平台去買虛擬貨幣,我把這些錢放在童宇恩車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7頁),顯見該100萬元確係預備供被告與童宇恩經營「虛擬貨幣」所使用,然因被告所辯其僅係與童宇恩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乙情難認為真,其等實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堪認扣案之100萬元即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育禎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淑娟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李姵宸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阮嵩真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張雅君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潘秀戀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簡淑禎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輝雄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 ⒉原審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原審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