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維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家維科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家維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2、90、217、21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僅係為澄清其並非發起、統籌策劃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人物,而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曾指示少年陳O勳之犯罪細節,然實則並未否認有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業已與附表三編號2及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固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詐欺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認。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其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招募劉穎璇及少年陳O勳擔任

車手,於偵查中亦坦認:我在群組中會幫忙告訴車手要去哪裡找被害人拿錢,且就少年陳O勳向被害人取款部分,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等情(見偵字第24696號卷一第95、96頁、第16817號卷第269至271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中調查證據完畢,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時表示:我承認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且於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又因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字第24696號卷一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交付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雖另表示:我沒有指示車手少年陳O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然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只是不承認有操縱犯罪組織,我誤認指示與操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2頁),及被告於原審始終為有罪之答辯,且其於該次審理期日提示少年陳O勳之相關證詞後,亦曾表示:指示少年陳O勳的不是我,是綽號「庫里南」之楊棋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其僅係在表達其並非實際向少年陳O勳傳達指令之人,然對於其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且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否認,故自難僅以其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否認此部分事實,逕認其於原審中係否認犯行。從而,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未於原審中承認犯行,進而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見偵字第16817號卷第271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供出上游楊棋盛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3頁)。惟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須因行為人之供述,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確實查獲對於該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核心首腦人物,始足當之。經本院就此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經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供出楊棋盛,本大隊因此查獲其涉嫌詐欺案,惟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扣押相關犯罪所得或財產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7月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530448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9頁);而楊棋盛僅有因與被告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11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足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11至318頁)。是以,被告固供出「楊棋盛」,然因僅能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檢警機關尚未能因而查獲其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後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科刑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詳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有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致就

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恰。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異、法益侵害程度當屬有別,原審未以區辨,就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2、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未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5年3月26日與告訴人林淑娟以6萬元

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及於115年6月12日與告訴人李姵宸以6萬元成立調解,被告應自115年7月起,按月賠償2,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1、3

07、308頁),且經被告陳報目前已分別賠償3,000元及2,000元等情,有轉帳明細畫面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173、309頁),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介紹少年陳O勳及劉穎璇等車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其竟擔任車手頭,犯罪層級即高於車手或一般收水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深;然尚能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自承為大學畢業、須扶養女兒,擔任粗工、日薪約1,400元、父母親均罹癌,其須與父親共同負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另案審理及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及被害人 所取之詐騙款項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錢文瑩 5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肫靜 1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及被害人 所取之詐騙款項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傅美英 5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范學慧 10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香志 8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及被害人 所取之詐騙款項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育禎 2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淑娟 10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姵宸 9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阮嵩真 7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君 2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潘秀戀 5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簡淑禎 40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輝雄 58萬元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家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