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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孟暄選任辯護人 陳彥霖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孟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孟暄(下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22、27、10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本院就有無處斷刑減輕事由之審認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0至4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9、71、142、147、14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24、103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本件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均無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款明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犯罪故意發動、形成之原因,為具行為屬性而屬重要之科刑因子,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為適當之審酌評價。又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為具行為人屬性之科刑因子,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併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就其犯罪動機供稱:111年7月及11

月間其經歷過2次被詐騙,被騙損害合計超過1000多萬元,均有報警處理,一度自殺進急診,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113年3月間其車子又被騙走,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錢,為解決債務並認為貸款可以成功,而本件行為即是因為辦貸款而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頁),並有被告所提前案被騙報案證明單(2次)、重大傷病卡、醫院急診自殺病歷(2次藥物過量自殺病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1至93頁),足見被告所陳其係因遭受數度詐騙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為解決債務辦理貸款而為本件行為之動機,與一般為了賺錢以享樂花用乃鋌而走險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尚不相同,此種為具行為屬性之重要科刑因子,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價,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前述),且積極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提出願給付100萬元,分期支付,每期4萬元之調解方案,惟被害人未到院調解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23、107頁筆錄、第45頁調解回報單),則可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而酌予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因子,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及虛疑通貨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賴金滿受有200萬元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再審酌被告上開所陳其係因遭受數度詐騙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為解決債務辦理貸款而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與一般為了賺錢以享樂花用乃鋌而走險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尚不相同,不宜過度評價;又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上訴於本院時已能面對錯犯而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賠償方案欲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院而未果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述曾2次被騙因而2度自殺、身心障礙狀況、先前從事水產批發業,目前因為欠債及前述自殺經歷、身心狀況欠佳之關係而未繼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又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無證據證明因犯罪而保有利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併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祗要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⒉查本件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含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修復式正義未能彌補各情,並審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起訴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無從逕謂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已可達刑罰之儆懲目的而無須執行刑罰,難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