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瀚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施瀚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莊幸蓉受有新臺幣15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集團中僅為
車手,非致電行騙或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之人,且已經年紀大了、全口無牙,在監獄吃飯都是折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及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