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67號、第3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二、被告林美娟(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論處罪刑後,因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前次擔任取款車手取款時業經警方當場逮捕,嗣又出面取款,再次經警方逮捕,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現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30屆滿。
三、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訊之被告仍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先於114年7月1日擔任取款車手,經警方當場逮捕後,又於114年同月16日再次擔任取款車手,並經警方當場逮捕等情,短時間內即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雖業經本院判決,惟為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及未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自稱罹患糖尿病乙節,惟被告坦言有於看守所內就醫並用藥治療,依現有資料難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