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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允伸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藍允伸(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度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及其同案共犯雖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

取財之行為,但因與告訴人戴玉茶間之對話僅12秒,僅達著手之程度,且告訴人戴玉茶當時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行未能得手,本次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該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378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原審114年贓款字第107號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被告所犯10罪,均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遞減輕其刑。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被告涉案情節,洗錢部分不宜免除其刑),惟此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不法所得,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進度(部分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9、71、73頁;本院卷第17、19、29、31、44、49至56、119頁)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本案所犯各罪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無論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其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罪,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加入,藉由收集電信門號成立機房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擴大詐欺犯罪之參與人數,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透過人頭申請電信服務後所設立之機房,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上開2罪告訴人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2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況被告迄今未能與上開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賠償,實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不當之處。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主文」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宣判前,被告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9、71頁);且被告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9、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皆依約履行(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已賠償相當金額等情,業如前語;又被告於本院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未及斟酌上情,量刑稍有未恰。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收集電信門號成立機房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詐各該告訴人款項,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已繳回犯罪所得,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進度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10罪,雖各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另案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0頁),極有可能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取諒解,且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礙難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藍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