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盛遠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盛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實行詐術及洗錢行為,惟因為警攔阻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行為後,該條文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35頁、本院卷第72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見偵卷三第553至554頁),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銷售經驗,未及熟慮即依公司指示而交付憑證予本案告訴人等,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量刑上應與直接故意有所不同,又被告在本案角色僅係聽命行事之下屬成員,並非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亦非策劃詐騙話術或主導金流之核心成員,所接觸共2名告訴人,且於113年11月間短暫加入旋為警及時查獲,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中亦未獲取任何報酬,顯見其參與情節顯屬輕微,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仕君達成和解,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上訴所主張犯罪動機、情節等,已於量刑上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況被告不僅於本案犯2罪,亦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尤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僅屬偶然之犯罪。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2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9頁),難認可採。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仕君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經告訴人黃仕君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小康、單親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㈦),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參與角色、與告訴人黃仕君成立和解等節,且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科刑,已係從輕量刑,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自均無量刑過重可言,則原審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量處之刑度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客觀上均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舉證,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