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年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年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知且犯法,深知悔改而判決過重,期望法官能判輕,有好好生活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被告前已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於工地打零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1.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3.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有何積極賠償之具體作為,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年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年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年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年蘭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錦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何錦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二十三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網路上認識的人騙了,對方跟我說他是外匯管理局人員,要幫我開通外匯,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節,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83頁),又告訴人何錦青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5頁至第120頁、偵緝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五
十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日常工作於工地打零工(見金訴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徵諸被告前因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5頁),經此審判程序後,被告對於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替其開通外匯之人間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為開通外匯乙情係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是外匯管理局的人員,要幫我開通外匯,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了。我不懂開通外匯是何意思,也不懂外匯管理局是何單位,我也沒有問對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與替其開通外匯之人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開通外匯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且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其開通外匯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㈤再者,我國早已廢除外匯管制三十餘年,各行政機關均無下
轄所謂外匯管理局之單位,此情顯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又被告既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上網交友受騙云云,可見被告平日有使用網路習慣,並非對於網路使用陌生而無從使用網路查證之人,則其對於自稱外匯管理局該不明機構之人,驟然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可輕易使用網路之任一搜尋引擎查詢該不明機構,必然即能獲悉我國各行政機關均無此單位之設立,然被告竟未以網路查詢之簡易方式設法求證,實與常情相違,誠有疑義。況且,衡諸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與收受國外匯款之間,亦難認有何關連性可言,益徵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顯不合於常理。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開通外匯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及前案經驗,已能
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被告前已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工地打零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1頁、金訴字卷第40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41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