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44、6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修正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不再贅予說明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俊宏與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宗教」(又稱「錢德熹」)、「豪」(又稱「小東」、「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1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南屯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志成警察」、「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絡羅梅瑛,謊稱:證件疑似遭人盜用申辦戶籍謄本,因而涉及偽造文書及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需進行假扣押,但如繳交證物保險金,可以改申請拘留撤案,會指派人員前往收取公證款云云,使羅梅瑛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待交付。陳俊宏旋依「宗教」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份(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旋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之「復源公園」內,向在場等候之羅梅瑛謊稱:是「主任」派我來的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羅梅瑛行使之,表彰該法院收取羅梅瑛交付公證款4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羅梅瑛及司法機關公正性。羅梅瑛不疑有他,遂將45萬元交予陳俊宏,陳俊宏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拿到指定地點之路邊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應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之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自無從依修正前之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就此輕罪之減刑事由併予有利評價。
肆、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早於93年間即有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嗣於112年2月中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於同年2月至6月間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決(按該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嗣遭同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5號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決)論罪科刑。然被告未因此有所警惕,於上開案件宣判後不久又犯本案,且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情節更為嚴重,可見被告已依賴詐騙活動為其經濟來源,縱經司法論罪科刑也不在意,法敵對意識極高。本件犯罪結果也使年長之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精神折磨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告訴人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型詐騙模式,夾雜威嚇之詐術而上當,其處境更值得同情,被告明知此情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重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60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坦承犯行,因現於監所服刑,無力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請友人協助代繳,我亦願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述將來可能履行之意願,尚與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或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有別,無從認為其犯後態度或原審量刑基礎已有實質有利變動,本件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