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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宇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石宇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雖其於刑事上訴狀僅撰寫「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為之分工為車手,屬最下游、可隨時替換之邊緣角色,詐欺款項最終亦非被告取走,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從輕量刑。

」(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至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一造缺席部分:被告前戶籍地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且其上訴狀所並未陳明其他新址,而僅陳明年籍詳卷,經本院查詢被告通緝紀錄表後,發現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2日遭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為求慎重,於115年7月28日(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本院卷第39頁)將本院115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戶籍地即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由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揭示為公示送達,本院則於同月27日公告張貼於牌示處(見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25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從一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認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就本件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不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為之分工為車手,屬最下游、可隨時替換之邊緣角色,詐欺款項最終亦非被告取走,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原審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欄二、所載其餘證據,認定被告係從一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敘明不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理由等旨,其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核無不合。㈡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狀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被告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上訴狀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若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依現行法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4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⑷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狀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卷內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是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依其犯罪之動機、背景及犯罪情節判斷,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量處其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狀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相較於車手頭、收水手等犯罪集團上層而言,實屬較為基層、非核心之角色,於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尤以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未獲有何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更可於量刑時審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免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然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受害贓款之數額為3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就主文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宇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石宇辰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石宇辰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還沒領到薪水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20號被 告 石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石宇辰以提領款項1%之對價,負責持提款卡進行提款之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以Messenger暱稱「Jianghe Chen」與張歆慧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然須依指示匯款以通過賣家驗證始得上架賣場云云,致張歆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紀銀鎮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石宇辰依「茶葉蛋」指示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茶葉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張歆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茶葉蛋」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31日16時41分許 6萬元 2 113年7月31日16時42分許 6萬元 3 113年7月31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