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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裕勝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115年8月6日解除委任)

李嘉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7號、第3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即被告盧裕勝(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339萬9355元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目前詐欺案件繁多,原審才對被告予以較高量刑,但不能以現今社會情狀來評價被告過往的行為,被告的各行為具有高度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洗錢防制法第25條僅能適用原物沒收,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並非被告可得支配的財物,縱認可以沒收,原審是以目前找到的9位被告平均分擔上開金額,此計算方式,顯有不妥,若後續再抓到其他共犯,平均金額勢必會變低,因此宣告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繳納犯罪所得55萬元(見原審卷第328、387頁),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而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如前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9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規定: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並審酌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柬埔寨擔任「機房」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雖亦係聽命行事,但於前期實際施行詐術,後期則經手金流,負責洗錢,地位較之在臺灣負責取款之車手為高,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其地位至為關鍵,並屬集團之核心;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從數萬至數百萬,金額均不低,被害總金額更高達近3060萬元,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甚大,然因金額有落差,故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作為被告責任刑範圍高低之區別;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

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即應相應提升至中高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衡酌被告未逃亡,接受法院審判,且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衡酌其雖有主動繳納犯罪所得,但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復考量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去柬埔寨工作前無工作經驗,依靠家人給予之生活費,家中有外祖父母、小阿姨,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縱以相同手法施行詐騙,惟被害人不同自應論以數罪而予以併罰,被告因詐騙事由相同而犯數罪而應執行8年之有期徒刑,亦屬依法執行刑結果,自不得據此反推論本案量刑過重。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度即3年10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自屬適法有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主張執行刑過重,同無理由。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就本案詐得贓款時,實際上既就該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針對犯罪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因被告與其他機房部門成員共同享用自被害人詐欺而來之款項,並與已查獲之機房部門均分計算被告分得之數,業詳予剖析論述其理由及所憑,並無過苛或不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