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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ONG WEI LIANG(中文譯名:黃維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9836號、第101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WONG WEI LIANG(中文譯名:黃維亮,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5年偵字第18878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二、原審認定事實WONG WEI LIANG (中文姓名:黃維亮,下稱黃維亮)自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北部奧/尤」、「杰克」、「M」、「Boss」、「鱸鰻」、「ㄤ估」、「奧德斯修」、「帶頭大哥」、「小白」、「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而由黃維亮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擔任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黃維亮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A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B郵局帳戶)、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等帳戶內。嗣黃維亮則依Telegram暱稱「鱸鰻」、「奧德斯修」、「小白」等人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於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原審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㈡被告與「鱸鰻」、「奧德斯修」、「小白」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本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

爾加入詐欺集團,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乃擔任領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僅與告訴人顏巧恩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

87、88頁)可佐,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銷售,月薪約馬來西亞幣3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說明不定應執行之理由等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自無不當或違法。原審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之情狀,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指述量刑有利因子漏未審酌等情,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陳籽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IG聯繫陳籽榳,佯稱:販售五月天周邊產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9日 0時13分 9萬9,999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二 顏巧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聯繫顏巧恩,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 18時29分 12萬17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三 翁聖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以FB聯繫翁聖益,佯稱:販售甜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與其小姐援交,須先依客服指示交付保證金等語,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 0時3分 5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114年12月9日 0時6分 5萬元 四 季恩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9日某時,以交友網站向季恩傑佯稱欲與女子見面,須先依助理指示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1日 20時2分 1萬元 本案B郵局帳戶 五 魏嘉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某時,以Messenger聯繫魏嘉葆,佯稱:要購買衣服,但要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 1時13分 4萬9,985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114年12月9日 0時31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共10萬元 (每次2萬元,共5次) 二 114年12月8日 18時33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共12萬元 (每次2萬元,共6次) 三 114年12月9日 0時8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本案A郵局帳戶 共10萬元 (每次2萬元,共5次) 四 114年12月11日 20時2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本案B郵局帳戶 1萬元 五 114年12月10日 1時18分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共5萬元 (2萬元2次,1萬元1次)附表三編號 行為態樣 原審量處罪刑 一 附表二編號一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附表二編號二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附表二編號三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附表二編號四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附表二編號五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