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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購入為數非少之毒品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及無償轉讓,所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宅配司機,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係毒品並未流散於外,純質淨重不多,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㈠審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危害程度非低,縱實質上最終毒品未流入市面,仍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並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購入為數非少之毒品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及無償轉讓,所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宅配司機,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