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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苡僑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78號、第486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苡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粉末後,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B1居處內,先將調和油放入鐵鍋加熱至70度,次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粉末放入鐵鍋與調和油加熱溶解成為煙油後,將鐵鍋放入冷水中冷卻,再以針油瓶將冷卻之煙油吸出擠入空煙彈內,製成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2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錠劑、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22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2月26日15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4年2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煙彈置入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1次。

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5年4月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5年8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其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