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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年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修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784、5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勇年、吳承修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陳勇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吳承修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勇年、吳承修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52784卷第232頁,偵58355卷第299頁,原審卷第158、192頁,本院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吳承修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稱本案毒品是在查獲前向案外人廖宏羲所購買,並提供廖宏羲之帳號資料供警查緝,其後員警於114年12月11日持拘票將廖宏羲拘提到案,依被告吳承修之手機擷取畫面、格上租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GPS軌跡、監視器畫面、iMessag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3-84頁),認廖宏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14年12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517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將廖宏羲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有中和分局115年1月1日新北警同中刑字第1145355765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5頁),而廖宏羲雖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不足,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45-147頁),然此係檢察官依刑事證據法則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致,本件中和分局既依被告吳承修之供述開啟調查程序,獲悉廖宏羲為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機關,衡酌被告吳承修具體指述廖宏羲情節始終如一,復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其尚非憑空杜撰虛構,應認被告吳承修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向中和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發動調查,因而查獲廖宏羲。又被告陳勇年亦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即被告吳承修,並由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吳承修涉有本案罪嫌等情,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吳承修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843號案件卷宗,欲證明被告吳承修具體供出廖宏羲為毒品上游。然而,卷內已有中和分局上開函文及所附廖宏羲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75-109頁)等相關資料,被告吳承修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向廖宏羲購買本案毒品之經過,且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吳承修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宏羲,使偵查機關對之發動偵查,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等雖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27-128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2人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陳勇年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年自白犯罪、已有悔悟,並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更主動參與反毒相關活動及投入社會公益,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毒品前科,從事餐飲業之正當工作,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販毒數量極少,對社會危害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二)被告吳承修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承修無毒品前科,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宏羲,實質協助警方追查上游,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所獲利益均少,非屬長時間、大規模或組織性販毒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考量其尚須扶養父親,犯後確有反省悔改、不會再犯,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陳勇年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使警方查獲,有助於犯罪追查及擴大防制毒品,復考量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為藥錠5顆、獲利有限,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②被告吳承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中和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廖宏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2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且對人體有害,竟無視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其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態度,暨被告陳勇年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被告吳承修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須扶養父親(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陳勇年部分):被告陳勇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提出捐款收據、參與發放物資照片、參加反毒講師培訓及活動志工照片(本院卷第135-239頁),堪認確有悔悟之心,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陳勇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陳勇年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倘被告陳勇年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