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吉旺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高致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吉旺前係法務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負責督導該司國會聯絡組、新聞公關組業務,及法務部與法務部矯正署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107年3月間,經林家琪之介紹而認識蕭宇翔,蕭宇翔因而得知被告係在法務部任職,且有查詢受刑人假釋結果之管道。嗣蕭宇翔於110年2月間,因友人向被害人李○緯(姓名詳卷)催討債務未果,為確認李○緯是否在監關押,遂請蕭宇翔代為查證;蕭宇翔於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16分、1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一個朋友說在裡面 編號2565 名。李○緯 我想確認是不是跟狀況如何」、「大哥。如果想查詢人在台北看守所得狀況有門路嗎」等語給被告,委託被告查詢李○緯之在監在押情形,被告旋即利用其對於矯正署臺北聯絡處承辦人之職務影響力,指示不知情之某承辦人查詢。被告於獲悉結果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使用LINE傳送「有--禁見--銀行法」等語給蕭宇翔,使蕭宇翔因而得知李○緯之在監在押情形,足生損害於李○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宇翔之證述、被告與蕭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蕭宇翔之委託,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並將查詢結果告知蕭宇翔等情,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李○緯之姓名及在監執行編號均由蕭宇翔提供,其不知蕭宇翔查詢李○緯在監情形之原因與債務糾紛有關,亦未因此獲得利益,並無洩密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經查:
(一)被告自96年7月12日起,擔任法務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於109年7月16日退休。被告與蕭宇翔為朋友,蕭宇翔於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16分、17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我一個朋友說在裡面 編號2565 名。李○緯 我想確認是不是跟狀況如何」、「大哥。如果想查詢人在台北看守所得狀況有門路嗎」之訊息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以LINE將李○緯之在監情形即「有--禁見--銀行法」傳送予蕭宇翔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並經證人蕭宇翔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0頁反面、偵81725卷一第138頁反面、卷四第224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與蕭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1725卷一第88頁正反面)、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偵81725卷二第117頁至第127頁反面)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惟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受蕭宇翔之請託,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並將查詢結果告知蕭宇翔,業如前述。因被告陳稱蕭宇翔委託其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時,未允諾要給其任何報酬,其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蕭宇翔於偵查時,證稱其未因委託被告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給付任何金錢、禮物、利益給被告等情相符(見偵81725卷四第224頁反面)。又依被告與蕭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蕭宇翔僅單純提供李○緯之姓名、在監編號,委託被告查詢李○緯是否在監,並未談及被告查詢在監情形之對價(見偵81725卷一第88頁正反面),即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為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為。另證人蕭宇翔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其不認識李○緯,其友人因與李○緯有債務糾紛,聽李○緯之母親說李○緯被抓去關,詢其有無管道確認李○緯是否在監關押,其始委請被告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等情(見他字卷第160頁反面、偵81725卷一第138頁反面、卷四第224頁正反面),可見蕭宇翔與李○緯並不相識,雙方亦無債務糾紛;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蕭宇翔委託其查詢李○緯在監情形之目的,係蕭宇翔欲向李○緯催討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當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李○緯,不知蕭宇翔與李○緯是何關係,不清楚為何蕭宇翔要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等情(見偵81725卷一第36頁、第56頁,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前開被告與蕭宇翔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蕭宇翔於110年2月23日下午,傳訊委請被告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時,確有主動提供李○緯之姓名及在監編號予被告,且未提及查詢目的與債務糾紛相關,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蕭宇翔委託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與債務糾紛相關等情,應非無憑,要難逕認被告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時,係追求損害李○緯利益之目的。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李○緯利益之不法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自與立法者附加上開主觀構成要件,節制刑罰權之目的不符,即無從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法第5章之罪(含同法第41條),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然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已退休,於110年2月23日本案行為時,不具公務員身分,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即非有據。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洩密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同條第3項係處罰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該條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所稱「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指先前充任公務員時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者。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受蕭宇翔之託,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時,已退休而非公務員,且其受託查得之李○緯在監情形,亦非先前充任公務員時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資訊,參酌上開所述,自與刑法第132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2.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教唆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2頁)。惟按教唆犯之成立,以教唆者有教唆故意之必要,即教唆者需認識且意欲使他人形成犯意之決意。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蕭宇翔為朋友,蕭宇翔請其查詢李○緯之在監情形時,已提供李○緯之姓名、在監編號,因律師打電話至監所即可查詢在監情形,其認為幫蕭宇翔查詢上開事項並未違法,始將李○緯之在監情形告知蕭宇翔等情(見偵81725卷一第56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因依前開所述,蕭宇翔委託被告確認李○緯之在監情形時,確有主動提供李○緯之完整姓名及在監編號予被告,足見被告所辯要非無憑;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所為,即難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為查詢上開事項係違法行為,而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教唆故意,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成立教唆犯。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即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乙節,仍有合理之懷疑。是原審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