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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倫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49011號、第6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瑋倫罪刑部分撤銷。

張瑋倫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張瑋倫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倫與張展榮、高瑀(張展榮、高瑀分別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2年7月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及以詐術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介紹代號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代號0000000A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予張瑋倫認識後,張瑋倫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之共同居所,詢問甲男、A男有無出國工作之意願,惟張瑋倫就工作地點、內容、報酬均未詳細說明,僅稱依個人能力,可獲取高薪等語,隱暪至該處工作之工作內容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致甲男、A男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國外工作。再由高瑀分別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偕同甲男、A男辦理護照,高瑀取得甲男、A男之護照後,將該等護照交由張瑋倫保管,其後張瑋倫於112年8月8日,駕車搭載張展榮、甲男、A男住宿至某不詳地點,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甲男,等待翌日(9日)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張瑋倫並於事前將甲男、A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張瑋倫、甲男、A男及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群組),甲男、A男於112年8月9日經張瑋倫指示之人載送抵達機場後,始透過本案群組內所傳送之電子機票而知悉出國地點為泰國,即搭乘班機號碼SL399號飛機離境前往泰國曼谷,並輾轉前往緬甸阿波羅園區、寮國金三角,張瑋倫因此從中獲得至少8萬元之報酬,另將其中之8萬元交付與張展榮。而甲男及A男抵達該等地點後,即遭強迫從事詐欺工作,若未達業績標準,則會受到伏地挺身、扛水桶、電擊等處罰,同時遭以保管護照、設置警衛看守之方式監控及限制行動自由(此部分非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適用罪名),並經告以若不願繼續工作,另需給付賠償金始能離去,以此方式強迫甲男、A男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嗣甲男於113年5月5日試圖逃離寮國金三角園區時,遭該園區負責看守之人抓回並受傷,經園區人員聯繫甲男家屬支付贖金後,甲男始於113年5月11日返國,A男則迄今未能歸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針對被告張瑋倫就原審判決上訴部分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張展榮、高瑀(下稱張展榮、高瑀)經原審判決後,張展榮、高瑀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瑋倫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另本院於審理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罪(詳如後述),俱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男、A男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含A男之母即A母及A男之胞妹即A妹),予以隱匿。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瑋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至107、151至156、244至2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瑋倫固坦承與甲男、A男、張展榮、高瑀均認識並曾同居於其居所,自己之綽號為「張天逸」,過去使用社交軟體FACEBOOK之暱稱有「陳梓傑」、「張天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或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行,辯稱:我都是事後才知道甲男、A男出國,都與我無關,是張展榮所為且誣陷我,我也沒有TELEGRAM帳號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男、A男都是張展榮的員工,而且甲男、A男出國後都是跟張展榮聯繫,本案應係由張展榮所為,至於被害人提及張瑋倫之不利部分證明力不足,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二、本案甲男、A男因誤認依工作能力可獲得高薪而決定出國,然並不知悉出國工作之地點、內容、詳情,先由高瑀偕甲男、A男前往處理申辦護照等事宜,甲男、A男復於112年8月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班機號碼SL399號飛機離境前往泰國曼谷,並輾轉前往緬甸阿波羅園區、寮國金三角之特定地點,遭強迫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母、A妹、甲男、甲男之父、鄭亦祐、高瑀、張展榮證述明確,並有A男與A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男與A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男與A母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A男洪姓友人與A妹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甲男護照資料、A男護照資料、A母與張展榮、鄭亦祐之LINE對話紀錄、張展榮手機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瑋倫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張瑋倫雖辯稱其並未以詐術使甲男、A男出國為詐欺等語,惟查:

(一)本案被告張瑋倫之犯行,據證人甲男、A母、A妹、證人鄭亦祐及同案被告張展榮分別證述綦詳及互可補強,亦有A男與A母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1、證人甲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下列大抵互核一致之證述:

⑴警詢時稱:當時是張天逸(按即張瑋倫)說要介紹我到國外賺

錢,是一個綽號壞壞(按即高瑀)帶我去辦護照,當時我離家搬去張瑋倫在新北市○○區○○街之處所居所,約半個月後A男也搬來一起同住,當時我跟A男一起睡客廳,張瑋倫和他太太陳億庭及張瑋倫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申登人呂宜忻睡同一間房,約於112年7月多,我跟張瑋倫去逛夜市,回來時在車上,張瑋倫問我要不要賺大錢,他後來也去問A男,我答應後,高瑀就帶我去臺北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去辦護照,後面高瑀就去歐洲了,張瑋倫有成立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我、A男、張瑋倫及2個大陸人,出國前一天,張瑋倫給我和A男1人6千至8千元,並叫我到泰國機場後將所有的新臺幣換成泰銖,我們搭機前往泰國美索機場,之後我們就搭車前往寮國金木棉,後來就有2個大陸人開車來載我們到金三角的辦公大樓,收走我和A男的護照,我才知道是要做詐騙工作,我在金三角做了3個月左右,因為績效不好,老闆叫我和A男去緬甸水溝谷阿波羅產業園區,做了5個月,未達績效有被閃巴掌、伏地挺身體罰,後來受不了,跟一個大陸人一起爬鐵網翻牆逃跑,結果被抓,被打受傷,經我聯繫爸爸,我家人支付贖金,直到國際救援組織把我帶離這個園區,A男則還在阿波羅園區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20號公開卷,下稱偵61820公開卷,第53至62頁);⑵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2年6月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張瑋倫、張

展榮、高瑀及A男,之後我就搬過去和張瑋倫、張展榮、高瑀、高瑀的女友(呂宜忻)、及張展榮的朋友一起合住,我與A男是同一日出國,當時是張瑋倫安排我出國,並叫高瑀帶我去辦護照,我和A男的機票也是張瑋倫訂的,張瑋倫問我要不要出去賺錢,張瑋倫也有問A男要不要出國賺大錢,A男過幾天才答應,當時我和父母相處不愉快想離開家,因此沒多想做什麼工作,在寮國金三角有跟張瑋倫、張展榮以飛機聯繫,高瑀比我們更早出國,他去土耳其,高瑀有跟我們說不要跟別人講我們出國工作,因此我認為他知情,張瑋倫、張展榮在我出國後提到他們每人有拿到好像是預支我們的薪水8萬元,但他們只有給我1萬多元,A男也有拿到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1號公開卷,下稱偵49011公開卷,第223至227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張展榮、張瑋倫騙出國,當時我跟

張展榮及張瑋倫一起住在樹林區三福街,他們問我說想不想出國賺大錢,過幾天後,我說我想出去賺錢,他們說高瑀也會去,我跟張瑋倫、張展榮說我同意出國,我在調查筆錄裡想提到是張瑋倫在TELEGRAM群組裡面傳機票給我,這是正確的,是張瑋倫將我拉進去群組的,我在群組裡面也有看到張瑋倫的頭像,護照則是高瑀帶我去辦的,在出國前一天,則是張瑋倫開車載我和另外一個人住在一個很像工廠的地方,當時張展榮也在車上,我出國時,張展榮及張瑋倫都有拿錢給我.說是預支的生活費,他們說會給我8至10萬元左右,但我只拿到一點點錢,沒有印象是多少,他們兩人都有親手拿錢給我,我在偵訊時說他們兩人有拿給我1萬元,這是正確的,那時張瑋倫給我錢,我原本是要繳貸款,我跟張瑋倫說我差一點錢才能繳費,張瑋倫叫我把錢轉回去給他,我有依照張瑋倫的意思把錢轉回去,當時高瑀有跟我及張展榮、張瑋倫住在一起,但他沒有在張展榮那裡工作,是因為張瑋倫說要辦加急所以叫高瑀帶我去辦護照,錢也是張瑋倫給的,護照辦完是高瑀拿走,之後我親眼看到高瑀將護照交給張瑋倫,但我不知道機票錢是誰付的,8月9日跟我一起出國的A男是後面才認識的,A男沒有在張展榮旗下工作,當時張瑋倫及張展榮也有問A男想不想出國賺大錢,且A男也在TG的群組裡面,我跟A男出國後,先是到泰國某個機場,他了1天後,就飛到另一個機場,在泰國邊境坐車到金三角,在金三角只能在大樓內活動,工資是抽成,若有100萬元的業績,就是抽20%,但我沒有拿到抽成,若要離職回國要賠付住在那裡的錢,張瑋倫在飛機的暱稱是「張天逸」,我們在園區若業績沒達到就會體罰,比如青蛙跳、扛水桶、伏地挺身,幾乎每天都被體罰,還有電擊,電右側大腿1秒,被電過2、3次,我跟A男在緬甸水溝谷的阿波羅產業園繼續實施詐騙工作,做了5個月,未達業績就被賞巴掌、體罰,後來受不了跟一個大陸人爬鐵網逃跑了,但跳下來腳受傷,都被抓,我受不了聯絡家人,聯繫爸爸,後來爸爸付錢了,國際救援組織才把我帶離園區,我在寮國、緬甸都被限制自由,他們只讓我在園區內活動,張瑋倫也有用TG要我好好做,我有跟張瑋倫說我要離開,但張瑋倫叫我好好工作,趕快賺錢才有辦法回來,在我出國之後,在詐騙園區聽上面主管說,張瑋倫他們介紹一個人可以抽成7萬至8萬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62頁),⑷衡以甲男與被告張瑋倫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糾紛,業經證人甲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張瑋倫同住期間沒有被張瑋倫打過或警告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證人甲男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張瑋倫之必要,至被告張瑋倫雖辯稱甲男可能是遭張展榮欺騙誤認被告張瑋倫有參與本案,然由前揭甲男證述可知甲男、A男遭欺騙出國從事詐欺之過程中有諸多環節,均是直接與被告張瑋倫聯繫,具體明確,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並無扞格矛盾之處,且甲男之證述並未偏袒張展榮,針對被告張瑋倫本案參與情節,亦無誇飾其詞;佐以甲男於警詢所指被告張瑋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呂宜忻(偵61820公開卷第54頁,按即高瑀女友),亦有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偵49011公開卷第69頁),且甲男所述,互核與A男與A母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詳如後述),即A男傳訊向A母表示將其送出國的為「張揚(即張展榮之綽號)及張天逸(即被告張瑋倫之綽號)」,且被告張瑋倫為張展榮外面認的黑道哥哥等語(偵61820公開卷第148頁)相符,堪認甲男之證述合於事實,堪以憑採,足見被告張瑋倫確有以詐術使甲男、A男出國從事詐欺之行為,且於本案中位居主導地位,核非子虛。

2、本案另據A母、A妹之證述及A男與A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張瑋倫確實以詐術使A男出國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

⑴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張天逸」好像是張展榮

的哥哥還是弟弟,他們是兄弟,我是在A男112年8月9日去泰國後1、2個月,A男才透過通訊軟體IG通知我女兒,說A男被誘騙過去,過去之前不知道是做詐騙,等到過去之後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A男是透過洪俊烜求救,洪俊烜也有去堵「張揚」,A男跟我說當時甲男跟他一起在同一個園區,A男的手機被沒收,他說是用工作機偷偷跟我聯繫,A男說他旁邊好像都有人在看著,A男當時跟江智傑共同一個帳號,他要我通知江智傑的媽媽去警察局備案,後來我有跟江智傑的媽媽聯繫告知,偵49011彌封卷第89頁是A男把他跟張揚的對話載圖傳給我看,我有聯絡張揚,也就是張展榮,問A男要回來大概要多少錢,過程中我跟A男的聯繫都是斷斷續續的,A男說他的卡片、提款卡及銀行資料都在「張天逸」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71、274頁)。

⑵A妹於警詢時稱:洪浚烜跟我說張揚有在跟公司的,就是幫派

,我只知道叫太陽會,A男就去跟他等語(偵61820公開卷第78頁)。

⑶上開A母及A妹之證述各節,亦與A男與A母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中,A男對A母稱「張揚他哥是張天意」、「外面認得黑幫哥哥」等語(偵61820公開卷第148頁)吻合;衡以A男、A母於本案前與被告張瑋倫並無怨隙仇恨,A男於國外遭監控緊迫之環境,與A母私下聯繫回國事宜,更無虛稱遭詐騙出國對象之必要,若此,不免將自身陷於無法獲救之困境,又A母於本案前與被告張瑋倫不認識,更無須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張瑋倫證述,是A母證述之內容足以採信;再據A男以暱稱「寸朱」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26分傳送贖金明細予A母,並稱「這是早上跟會計核對的租金額」(偵49011彌封卷第94頁),直到113年2月10日間,A男持續與A母聯繫有關贖金、日常及涉入本案之懊悔(偵49011彌封卷第85至94頁),其間於113年1月18日傳送予A母之「張揚」即張展榮與A男對話所示,張展榮質問A男以「唉」、「我問你」、「當初是我介紹你出去的嗎、昨天我去做筆錄你媽告我」、「出國的事我哪次希望你們出去了」等語,A男復告知A母以「這是張揚」等語(偵49011彌封卷第90頁),另佐以張展榮確實於113年1月1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偵49011公開卷第15頁),可知A男與A母間之MESSENGER對話,核與現實發生情狀吻合,足堪憑採,則依A母上開證述,本案確實係被告張瑋倫與張展榮共同以詐術使A男出國,且A男出國前係將提款卡、證件、銀行相關資料依被告張瑋倫之指示交付保管,並向A母表示是被告張瑋倫與張展榮騙其出國等情,核屬有據,且符於與前揭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張瑋倫確有與張展榮共同為本案之犯行。

3、除前開甲男、A母及A妹之證述外,本案另據證人鄭亦祐證稱:被告張瑋倫是我以前的房東,之前我跟被告張瑋倫、張展榮有住一起過,當時我剛關出來沒有地方去,我先認識張展榮,有幫忙張展榮在工地工作過,被告張瑋倫算是張展榮介紹給我認識的,偵61820公開卷第82頁我稱「出國的人都是張展榮的員工,都被張瑋倫送出國」一語,是因為我跟張展榮都在一起,張展榮要幹嘛,我都在旁邊,張展榮LINE的暱稱是「張揚」,「張天逸」就是被告張瑋倫,我當時跟高瑀住在一起,我認識甲男,當時有同住,後來高瑀跟甲男就不見了,有聽說出國,我不知道被告張瑋倫是在做什麼,我與張瑋倫、張展榮同住時,覺得他們兩人沒有很好,我也沒看到他們在聯出國的事,我曾說「我知道出國的人都是張展榮的員工,都是張瑋倫自己去問工人要不要出國,我也被張瑋倫問過」(偵61820公開卷第82頁)以及我於警詢時所稱甲男、A男出國的機票應該是張瑋倫那邊的人會提供的說法(偵61820公開卷第83頁)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85頁),是由證人鄭亦祐上開證述各節,益徵甲男、A母所指甲男、A男係被告張瑋倫及張展榮2人共同詐術使其等出國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無誤。

4、除前開證人甲男、A母及A妹及證人鄭亦祐各該證述,本案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展榮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稱:甲男、A男原本是在我底下跟我做工程,甲男跟我同住張瑋倫居所,A男也因為是我的員工,因此甲男、A男透過我認識張瑋倫,是張瑋倫騙甲男、A男出國從事詐欺犯行,張瑋倫只有跟甲男、A男說出國薪水很高、待遇不錯;張瑋倫後來有使用我的手機跟A母聯繫處理計算賠付金額的事,我與「鐵猴」之TELEGRAM對話提及我這邊有線、坐桶子、已經送四個出國等語是指張瑋倫有在介紹別人出國,如果「鐵猴」需要,我可以幫忙介紹張瑋倫,因為我當時跟張瑋倫關係比較好;張瑋倫有說讓甲男、A男出國會向甲男、A男出國工作的地方預支一筆錢,而張瑋倫也會從中抽一筆錢,我跟張瑋倫便約定好張瑋倫抽的錢要有一部分給我,112年8月

7、8日張瑋倫便有交付8萬元給我,但張瑋倫獲得多少錢我不知道,後續因為A母找我,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就把手機交給張瑋倫來聯繫,甲男、A男都有向我表示出國後過得很不好;我與張瑋倫除本案外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偵49011公開卷第15至17、21至25、175至181頁,偵8987公開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83至91、356至371頁),並有張展榮手機對話紀錄(偵61820公開卷第133至147頁)在卷可佐,酌以張展榮已坦認本案犯行,張展榮之證述已無共同被告間相互推諉卸責之情形,且張展榮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所述內容與證人即甲男、A母及鄭亦祐證述情節吻合,是張展榮前揭證述自堪採信,堪認被告張瑋倫確實以詐術使A男出國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等情,事證俱明。

(二)被告張瑋倫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及其他事證無從為被告張瑋倫有利認定之說明:

1、被告張瑋倫及辯護人稱甲男及證人鄭亦祐係遭被告張瑋倫毆打,挾怨報復,始為不利於被告張瑋倫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張瑋倫同住期間沒有被張瑋倫打過或警告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另證人鄭亦祐亦於原審證稱:同居期間有在張瑋倫家中吸毒,但我沒有被張瑋倫打過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則被告張偉倫片面指稱其曾毆打甲男、鄭亦祐云云,實無憑據,且不論實情如何,亦無從推認證人甲男、鄭亦祐有甘冒偽證之嫌而誣指被告張瑋倫之事實,此據證人甲男、鄭亦祐之各該證述,核與A母之證述及A男與A母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情節相若,可證被告張瑋倫確實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指使張展榮、高瑀安排甲男、A男之出國事項,是被告張瑋倫有為本案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張瑋倫及其辯護人所辯,礙難採信。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瑀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張展榮一起住在張瑋倫的居所,我、甲男、A男都是張展榮做工地的員工因而認識,張展榮有親口指示我帶甲男、A男去辦護照,張展榮也有拿現金2,000元給我作為辦護照的費用,但辦護照的原因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甲男、A男要出國,我都沒有詢問。張瑋倫平常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出國去巴統做詐騙的事,張瑋倫不知道,我後來搬回自己家住了,我跟張瑋倫完全沒有聯絡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65頁)。然查:

⑴證人高瑀前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2年7月28日依張展榮指

示跟甲男、A男搭捷運去辦護照等語(偵61820公開卷第38頁),然經警方告以甲男稱是騎機車前往後,旋即改稱其犯本案之交通方式(偵61820公開卷第39頁),又高瑀證稱係張展榮使其於112年7月31日前往土耳其餐廳打工一年,但對於打工之實際地理位置、餐廳菜單等均無法詳實描述(偵61820公開卷第38至39頁),經警方告以其出入境資料後,復於同次警詢改口稱有於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8月4日於柬埔寨走一走(偵61820公開卷第40頁),可見證人高瑀證述反覆且與客觀事證扞格等情;又高瑀於偵訊時先證稱不清楚甲男、A男出國(偵61820公開卷第234頁),又改口稱是張展榮介紹甲男、A男前往泰國(偵61820公開卷第234頁),經檢察官指出矛盾後僅泛稱沒想清楚(偵61820公開卷第234頁),於同次偵訊中先稱其無帶甲男、A男辦護照(偵61820公開卷第234頁),經檢察官告以甲男之說詞後,又改口稱有依張展榮指示帶甲男辦護照,但沒有A男(偵61820公開卷第234、235頁),至檢察官詢問其先前至土耳其所待的城市後,則稱不記得,又改口稱是巴統,經檢察官告知巴統為喬治亞之城市後,又再度改口稱是經由土耳其前往喬治亞再到巴統,並稱其前往巴統是張展榮介紹前往從事詐騙,而張瑋倫都不知情,其回國後並未再居住於張瑋倫之樹林居所云云(偵61820公開卷第235至236頁);益徵證人高瑀前後證述不一,多有與悖離事實之陳述,經告以部分證據後又會因此而不斷更異前詞、圓謊,是證人高瑀之證述憑信性,已有所疑。

⑵再觀諸被告張瑋倫於113年6月22日警詢時經警方問及有無涉

及本案時,自陳:我與高瑀還有聯絡,我去問問看高瑀在哪裡以作為有利於我的證據等語(偵49011公開卷第6至7頁),又被告張瑋倫於113年6月22日警詢(偵49011公開卷第5頁)至113年8月28日偵訊時陳報之淡水住址(偵49011公開卷第143頁)與高瑀入監前於113年8月29日警詢(偵61820公開卷第37頁)時陳報之彼時居地為相同地址(按即均為被告張瑋倫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0樓」),顯見高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張瑋倫完全沒有聯繫(原審卷第348至349頁)並非屬實,反徵高瑀、被告張瑋倫2人之關係密切,高瑀於返國後仍與被告張瑋倫共同居住,被告張瑋倫亦得隨時聯繫高瑀,是高瑀為前揭證述時自有基於情誼而虛偽證述以利被告張瑋倫脫免罪責之可能,證人高瑀顯有因與被告張瑋倫關係密切而迴護之情,證人高瑀之證述礙難採信,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張瑋倫之認定。

3、被告張瑋倫聲請傳喚鄭彧欣,以鄭彧欣每天都黏著張展榮,鄭彧欣曾告知張展榮做什麼事情,她都知道,能為被告張瑋倫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查:證人鄭彧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張揚」即張展榮曾是男女朋友,於112年年間我與張展榮同住在跟張展榮哥哥即張瑋倫租的房子裡,當時我有工作,晚上出去工作,與張展榮相處的時間是早上,時間不一定,因為張展榮有時候會出門,我幾乎不會跟他一起出門,我也不知道他出門做何事,我不認識來租屋處找張展榮的人,他們在交談時,我不會在旁邊,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睡覺,他們在客廳時,我在房間,張展榮與張瑋倫的關係還可以,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起過衝突,也不知道張展榮有介紹或帶朋友出國的事情,張展榮也沒有跟我說張瑋倫有介紹他一些工作機會的事情,只知道張瑋倫有介紹張展榮去工地上班,但做沒有多久就不做了,我住在張瑋倫家中時,沒有被被告張瑋倫打過巴掌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50頁),是由證人鄭彧欣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證人鄭彧欣針對被告張瑋倫抑同案被告張展榮是否為本案犯行,並無親自見聞之經歷,縱證人鄭彧欣證稱被告張瑋倫曾介紹張展榮從事工地短暫工作之事實,亦無從解免被告張瑋倫與同案被告張展榮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4、證人甲男所稱其於出國(按即112年8月9日)之前一日(即112年8月8日),被告張瑋倫有帶其與A男去一個很像工廠的地方住一個晚上,並跟其與A男說海關詢問出國目的時,要回答去旅遊,出國當天則是有另2人開車載其與A男去機場搭機等語(偵61820公開卷第54、55、59、60頁),申言之,證人甲男指證被告張瑋倫與其及A男接觸之時間為112年8月8日,核先敘明。至被告張瑋倫於上訴後固提出其稱於「陳梓傑8月6日」動態截圖及PO文「又贏了12條香腸」、「陳梓傑8月7日」動態截圖及PO文「感謝兄弟捧場三組 價格親民 香味持久

要買要快 價格便宜的哭」、「陳梓傑8月7日」動態截圖及PO文「吃飯飯」、「陳梓傑8月9日」動態截圖及PO文「等人到準備開幹 放假沒人約 釣蝦就好」、「陳梓傑8月8日」動態截圖(應係被告張瑋倫父親照片)、「陳梓傑8月8日」動態截圖及PO文「父親節快樂我的老爸」、「陳梓傑8月8日」動態截圖(應係被告張瑋倫父親照片)、「陳梓傑8月8日」動態截圖PO文「跟我親愛的老爸跟愛人」「陳梓傑8月10日」動態截圖(神岡-后里)PO文「沒車真好」(以上詳本院卷第173至181、191、193、195、201頁),惟其上動態截圖均為片段不連續,且無具體地點及位置標示,其中8月6日、8月7日及8月10日之動態截圖,更與本案甲男所指被告張瑋倫於112年8月8日與其及A男親自接觸等情無涉,自無從據為被告張瑋倫於112年8月8日當日均未在臺北與甲男及A男有任何接觸之認定。至被告張瑋倫所提出之「2023年8月8日21:42」動態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83頁)、「2023年8月8日21:43」動態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85頁)、「2023年8月8日21:47」動態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87頁)、「2023年8月8日21:51」動態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89頁)、「2023年8月8日20:51」動態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97頁)、「2023年8月8日23:14」動態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99頁),亦無具體位置及地點之標示,僅呈現被告張瑋倫於112年8月8日20時51分許至23時14分止有與家人慶祝父親節等活動,亦無法逕予認定112年8月8日當日除上開時間以外,被告張瑋倫未與甲男及A男接觸之事實,則被告張瑋倫提供之上開動態截圖,無從據為被告張瑋倫所稱於112年8月8日不在臺北之不在場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張瑋倫之認定。

5、至被告張瑋倫上訴狀仍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以證明被告張瑋倫並未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本院卷第33頁);惟查,被告張瑋倫於113年8月28日偵訊中業己自承以前有使用過飛機軟體,但很久前已經刪掉,以前臉書的名字是張天逸等語(偵49011公開卷第145頁)明確,實核與被告張瑋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偽稱「TELEGRAM」是什麼程式我都不知道(原審卷第124頁)扞格,遑論被告張瑋倫是否僅持用扣案手機而無其他手機乙節,已非無疑,此據證人甲男於警詢中稱被告張瑋倫持用高瑀女友呂宜忻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偵61820公開卷第54頁)即明,則被告張瑋倫上訴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證明其並未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瑋倫固聲請傳喚證人A男之友即乾哥王錕翔,聲稱其為A母請求來協助之A男友人云云;然經本院書記官電聯A母及A妹確認後,A母及A妹均稱不知有王錕翔之人,亦稱未曾聽聞王錕翔為A男之友人抑乾哥,不論係A母、A妹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均僅證稱本案係由洪俊烜居中聯絡,並無被告張瑋倫所指王錕翔之人參與其中,亦未曾提及有王錕翔為A男友人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張瑋倫單方指稱王錕翔為A男友人而聲請傳喚,核無影響前開被告張瑋倫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張瑋倫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張瑋倫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瑋倫所為,意圖營利,使被害人甲男及A男受詐出國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甲男及A男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張瑋倫意圖營利之意旨,惟起訴法條漏未載明被告張瑋倫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所犯法條,就此本院審理程序則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42頁),令被告張瑋倫及其辯護人得以充分辯論,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張瑋倫與共同被告張展榮、高瑀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瑋倫以一行為犯意圖營利使被害人甲男及A男受詐同時出國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同時使被害人甲男及A男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各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處斷。

四、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張瑋倫始終否認犯行,故被告張瑋倫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張瑋倫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瑋倫始終否認犯行,本案亦無何客觀上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不得已為本案犯行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原判決罪刑之說明及量刑: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瑋倫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已有未當;另被告張瑋倫針對被害人甲男及A男所為本案犯行,本質上應為數罪,惟因被告張瑋倫一行為使被害人甲男及A男受詐同時出國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同時使被害人甲男及A男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無失之輕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稍有未恰。本案被告張瑋倫上訴否認犯罪,縱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維持原判決即上訴駁回(沒收)部分,則詳如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瑋倫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且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其跨境模式之犯罪組織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竟與同案被告張展榮、高瑀共同以詐術騙取甲男、A男同時出國,前往泰國再前往寮國金三角園區,以前揭手法使甲男、A男身處異國而孤立無援,進而同時從事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行為,造成甲男、A男及其等之家人身心受害,且A男迄今未能返國,被告張瑋倫所為甚為不該,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張瑋倫始終否認犯行,無法正視己過,惡性重大等情;並參酌被告張瑋倫本案分別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張瑋倫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電商及八大經紀、家中有父親、後母、姐姐,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254頁),至被告張瑋倫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包含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分,故本件將參與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沒收部分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張展榮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萬元(原審卷第357、358頁),至被告張瑋倫雖否認本案犯行,無從以其供述得知其因本案可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金額確係為何,惟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衡以張展榮證稱其獲取之8萬元為被告張瑋倫因本案所獲報酬中抽取所給予,張展榮嗣後又因所分得之報酬之抽成而與被告張瑋倫曾有爭執(原審卷第86至87頁),又參諸被告張瑋倫於本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顯見被告張瑋倫因本案所獲之報酬應不低於張展榮所獲之8萬元,是爰將被告張瑋倫之犯罪所得估算為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扣案之被告張瑋倫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含SIM卡1張),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手機有用於本案使用,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俱屬妥適。被告張瑋倫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