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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鎮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鎮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鎮豪(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才能繼續償還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舊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較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態度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時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人頭帳戶更是詐騙猖獗之原因之一,政府屢次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兇,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詐欺之危害與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理應知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詐欺贓款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犯罪被害人與偵查犯罪公務員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已與被害人羅如芬、羅淑嬌、鄭誌雄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賠付中,堪認已真誠悔過,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執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7頁)。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願意賠付尚未達成和解(調解)之其餘被害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頗能彰顯修復性司法精神,固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然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仍不得僅憑上情審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未能深切從前案習得教訓,又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切勿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幫兇,而為本次犯行,已非一時不慎之偶發性犯罪,此種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心態,有賴刑罰矯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與使用態度輕率,未充分認知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所帶來之危害,現今詐欺集團又以各種話術促使民眾提供帳戶資料,若被告未具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正確觀念,恐再因輕忽法律而罹刑章,為使被告將來行事能恪遵法律,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因本院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未必需入監服刑,其仍能繼續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和解款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