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涵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子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涵(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對於其餘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8-39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於上訴期間努力籌措賠償款項,以求填補告訴人吳冠叡所受全部損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冠叡以及遭冒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李易欣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其等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故被告所造成之社會紛爭已實質修復,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科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犯係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經核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易欣及告訴人吳冠叡成立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復已依和解約定內容,一次性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告訴人吳冠叡,此有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第53-55、59頁),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未及審酌。而告訴人吳冠叡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計593,302元之款項及戒指1 枚(價值3,900元)(共計597,202元〈593,302元+3,900元〉)予被告,惟被告既已依和解內容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吳冠叡,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容有未洽。被告以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認應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罔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錢財,反而冒用過往同校同學李易欣之姓名等個人資料,進而對告訴人吳冠叡施用詐術並詐取金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業已與被害人李易欣及告訴人吳冠叡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全額款項予告訴人吳冠叡,並獲取其等諒解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衡諸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繫屬案件簡表,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足見本案並非偶一犯罪,故本院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㈣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吳冠叡處獲取共計593,302元之款項及戒指1枚(價值3,900元)之犯罪所得(共計597,202元〈593,302元+3,9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冠叡和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約定之和解款項60萬元,業逾犯罪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