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書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書逸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9至2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106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陳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上訴卷第63、9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原審審判中亦未提出主張(見114訴698卷第53頁),而原審並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本案既僅被告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宜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其犯罪手段、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損害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行為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114訴698卷第54頁),已見悔意,且其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對象僅告訴人謝匯吾1人、所詐得款項共新臺幣3萬元,對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

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變造準公文書持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關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逸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與謝匯吾間前因合作經營生意滋生糾紛,周書逸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書,以手機翻拍後,再以修圖軟體將上開通知書之電子圖檔變造為如附表「發文字號」、「受文者」、「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傳送時間」,透過LINE將變造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準公文書圖檔,傳送予謝匯吾,向謝匯吾佯稱:因雙方合作案件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謝匯吾應賠償等語,致謝匯吾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周書逸所指示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謝匯吾。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書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47、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匯吾、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

13、59、107至108頁),並有變造之臺北地檢署通知書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14、1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卷第19至2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卷第64至6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緩字第1727號、112年緩字第1763號、112年緩字第1823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亦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查臺北地檢署之通知書乃是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用以通知受文者應按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性質上屬公文書無訛,而被告翻拍並以手機之修圖軟體更改上開通知書圖檔之內容後持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自屬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見本院訴卷第45至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先後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罪數:

⒈被告所為2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對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所生之危害尚非甚為嚴重,倘仍處以最輕1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變造準公文書,並持之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文字號 受文者 變造內容 傳送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1日北檢銘意112緩1823號字第號通知書 周書逸 112年緩字第1823號受處分人周書逸偽造特種文書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臺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5萬元整。 112年11月8日14時許 112年11月8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倪嘉亨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30日北檢銘意112緩1727號、緩1763號字第號通知書 周書逸 112緩1727號、緩1763號受處分人周書逸偽造特種文書、著作權法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臺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9萬元整。 112年11月15日22時許 112年11月16日0時26分許 1萬元 游雅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