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宇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為本案發起販毒組織之人,涉案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尚有其他案件經宣告緩刑,有因本案而有撤銷緩刑之可能,復以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