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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宇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3、35920、4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2、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經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達販賣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35920號卷第282至283頁,聲押752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216、218頁,本院卷第62、96、139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71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三、復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頁數同上),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從直接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故本院乃於審查原審量刑時併予考量,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其成癮性極高,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以販賣毒品作為牟利手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惟被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尚未實際使毒品流入社會,犯罪造成之損害較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與同案被告康琬琦、陳韋綸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犯罪分工,及被告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以及被告係於前案毒品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暨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遭查獲後即自白犯行,且發起犯罪組織罪即使成罪,時間也僅短短1、2日,情節非重;又被告雖於緩刑期間再犯,但不構成累犯加重;同案共犯科處之刑度,也顯較被告為輕;被告經兩次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決量處3年並未說明其理由,量刑實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

92、101、141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結果,其最低處斷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案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本案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於本案中僅因急需用錢,不顧其前為同類型犯罪已受法院諭知緩刑之機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主觀上難謂已因前案教訓而知應守法及改過之意,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非弱,是其於本案中發起犯罪組織期間縱非甚長、行為結果亦為未遂,然犯罪情節仍難認甚輕;又被告於本案中發起販毒組織,其於本案販毒組織顯居於核心地位,其量刑重於同案被告,亦屬當然;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除依前述規定予以減刑外,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可認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亦難認有何量刑漏未審酌情狀事項,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