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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宥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應依本院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宥甯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及宣告相關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時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人頭帳戶難以阻絕無疑是詐騙與洗錢犯罪猖獗之重要原因,政府及金融機構因而屢次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以免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兇,被告對詐欺、洗錢之危害與政府掃蕩犯罪之決心,理應知悉,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受詐款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公務員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產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為偶發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已無重大偏離,並深切反省己過;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其將被告禁錮於高牆內,不若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藉此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使被告改過向善、戒慎自律,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為妥善維護被害人王則堯、沈柏羲、全淽昕之權益起見,在被告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下,仍應使被告適度彌補被害人王則堯、沈柏羲、全淽昕所受損害,較能兼顧鼓勵被告自新與維護前揭被害人權益,爰以被告願意賠償之數額為標準(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1 王則堯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支付王則堯新臺幣2萬元 2 沈柏羲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支付沈柏羲新臺幣2萬元 3 全淽昕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支付全淽昕新臺幣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