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蓮
許國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秀蓮、許國全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燕婷、許國偉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沒有授權被告2人賣本案不動產予告訴人邱金福等語,足認證人許燕婷、許國偉均未授權予被告2人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合先敘明。另參以本案意向書,被告洪秀蓮與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的地號、面積(土地面積共計114
3.32平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共計875.74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均已具體指明,且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亦達成合意,酌以民法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本案意向書)既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等條款達成合致,依現今商業行為模式,且其子許國偉及女許燕婷分別擔任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秀蓮就本案意向書應屬買賣契約乙事,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洪秀蓮除上開行為外,另指示被告許國全在本案意向書空白處備註,而細繹其內容,雙方有談到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應如何負擔,衡情如主觀上無販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為何需就上開稅目等細節加以討論,是被告2人辯稱係單純代收文件等語,純屬卸責之詞。況被告洪秀蓮指示被告許國全持「許燕婷」、「許國偉」之印章,在本案意向書甲方處,分別蓋印各1枚,然依通常交易常情,如係代收文件,僅需蓋印代收人之章於文書上,即可使相對人知悉此僅代表代收之意涵,惟本案被告2人係在甲方處蓋印「許燕婷」、「許國偉」之章,而創造了買賣契約之外觀。綜上,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未經許燕婷、許國偉授權,仍冒用許燕婷、許國偉之名義,與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即本案意向書),並偽蓋「許燕婷」、「許國偉」之章,是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明。然原審法院逕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等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洪秀蓮有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全久公司,指示被告許國全在本案意向書甲方處上蓋印「許國偉」、「許燕婷」之印章;被告許國全遂聽從被告洪秀蓮之指示拿取「許國偉」、「許燕婷」之印章並蓋印在本案意向書甲方處,並在本案意向書上撰寫備註文;及告訴人有交付支票與被告洪秀蓮;又本案不動產分別為許燕婷與路得公司所有,而許國偉為路得公司負責人、許燕婷為路得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14000172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39-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第67-69頁)、本案意向書(他卷第61-62頁)、支票影本(他卷第6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非以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在本案意向書
上蓋許國偉、許燕婷之私章,而係表彰收受告訴人買受本案不動產之條件;復因被告2人與許國偉、許燕婷間為親屬關係,平時已有代彼此收受文件之習慣,被告洪秀蓮平時亦有待在公司替許國偉、許燕婷收受文件之慣行,而與雙方特地相約某一地點簽訂契約、蓋印私章之情形不同,實難僅憑意向書上之蓋印、備註文及交付500萬元支票,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不動產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均已
具體指明,且買賣價金2億元亦達成合意,且雙方談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應如何負擔,難謂無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等語。惟本案不動產總價高達2億元,又牽涉建物內之機器設備是否轉讓,而觀諸本案意向書,就建物內機器設備是否轉讓、移轉所有權之時間、支付款項之期限、違約賠償之約定等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均未載明,則雙方是否確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即屬有疑。另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支票是否即為買賣本案不動產之訂金,雙方各執一詞,且關於買賣不動產支付訂金之約定,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必然須先經過雙方協議,並明文約定訂金金額及支付方式,然觀之本案意向書上訂金欄為空白,則告訴人自稱其欲以上開500萬元支票為買賣本案不動產之訂金,但在意向書上忘記填載云云(原審卷第212頁),亦屬有疑。再者,本案不動產為許燕婷及路得公司所有,本案意向書上卻僅有許燕婷、許國全之蓋章,並無路得公司之公司章,告訴人復自陳其係於網路上隨便抓一個意向書(原審卷第212、213頁),則衡以本案不動產之價值、告訴人之資歷、交易經驗,告訴人竟隨意於網路上取得之意向書,且在未有路得公司之公司章下,即謂當時係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云云,顯然不合常情,故難認被告2人係代理許燕婷、路得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乙事達成合意,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㈣上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如係代收文件,僅需蓋印代收人之章於
文書上,即可使相對人知悉此僅代表代收之意涵,惟本案被告2人係在甲方處蓋印「許燕婷」、「許國偉」之章,而創造了買賣契約之外觀等語。然證人許燕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公司的文件,自己的家人會幫我代收一下,我媽(即被告洪秀蓮)只是跟對方談條件等語(原審卷第222-223頁);證人許國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們公司的便章,收發文件都可以拿來使用,被告2人在意向書上蓋章只是收發文件,意向書對我來說就是一個對方的意願,簽收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再衡以洪秀蓮為許國偉、許燕婷之母,且年已逾70歲之高齡,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授權以本人之印章代收文件,而未蓋以代收人之章,尚難認主觀上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㈤末參以,被告洪秀蓮與告訴人於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程序中
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兩造(即告訴人、被告洪秀蓮)、許國全於110年3月6日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誤會冰釋,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許國全之刑事責任(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對於法院諭知無罪、緩刑、易科罰金等刑度均同意」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16日桃院雲民空113訴1582字第1150059847號函暨所附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3頁),益徵本案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乙事,雙方因認知不同之誤會已冰釋,在在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許國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秀蓮、許國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蓮、許國全為母子關係,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負責人許國偉及股東許燕婷之母親、胞弟。詎被告2人明知許國偉及許燕婷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代為簽立契約,竟藉不知情之被告洪秀蓮姪子洪約翰告知告訴人邱金福,願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出售許燕婷及路得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而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由告訴人持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意向書)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久營造有限公司,由被告洪秀蓮指示被告許國全持「許國偉」、「許燕婷」簽收文件用之印章,在意向書之甲方處,分別蓋印各1枚,並由被告許國全在意向書空白處備註以下內容:「一、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下之費用由乙方支付,負擔超出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上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二、契稅、代書費用由乙方負擔。」(下稱備註文)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用以表彰其等係經路得公司、許國偉及許燕婷之同意代為與告訴人簽立意向書並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交付發票人為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作為定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犯罪,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許國偉及許燕婷之證述、意向書、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秀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許國全持「許國偉」、「許燕婷」之印章,在意向書之甲方處,分別蓋印各1枚,惟堅詞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是替許國偉、許燕婷代收意向書,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252頁);被告許國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聽從被告洪秀蓮之指示,在意向書之甲方處,分別蓋印各1枚,並在意向書空白處撰寫備註文,惟堅詞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長輩都不太會寫字,就叫我來寫,我認為意向書不是買賣契約,告訴人也說只是拿回去交代,備註文也是告訴人提出的條件,我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252頁);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意向書非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該文件係意向書而蓋用印章,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的犯意,也沒有逾越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秀蓮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許國全在意向書甲方處上蓋印「許國偉」、「許燕婷」之印章;被告許國全有於前揭時、地,聽從被告洪秀蓮之指示拿取「許國偉」、「許燕婷」之印章並蓋印在意向書甲方處,並在意向書上撰寫備註文;及告訴人有交付支票與被告洪秀蓮;又本案不動產分別為許燕婷與路得公司所有,而許國偉為路得公司負責人、許燕婷為路得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14000172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意向書(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6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許燕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2人賣土地;證人許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2人替我決定出售土地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9頁),足認許國偉、許燕婷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洪秀蓮、許國全簽訂買賣契約。惟證人許燕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這麼大的土地,我希望有人幫我們談條件,因為告訴人是我朋友,他不可能去找仲介,所以他就找我的親人(即被告洪秀蓮)談,我一直認為他只是去談,......,因為買賣那麼大一塊土地,事先要談好一些細項,也要有代書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許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不熟,但是業務上我們跟他們公司一直有來往,可能有提到我們土地要買賣,他找我母親談任何想法或消息的交換,我認為都是OK的,他提供意向書,我認為是表彰他有意用這個價格跟我們承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許國偉、許燕婷雖未授權被告2人簽訂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惟因本案不動產所涉價金高達2億元,因此授權由被告洪秀蓮代為與告訴人溝通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
2.被告2人並非以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在意向書上蓋印許國偉、許燕婷之私章:
(1)證人即告訴人邱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那時候說全部包括修車的設備都可以留下給我,烤漆爐、頂車機,因為他們不要再繼續做車子了;也有提醒我,那塊土地中間有一部分是國有地,要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本案不動產買賣,標的除土地、土地上建物外,尚包含建物內之設備,且亦牽涉國有土地需承租之問題,惟觀之意向書,其上僅載明甲方「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許燕婷」、乙方「邱金福」、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買賣標的物總價2億元,最後為被告許國全撰寫之備註文,有意向書(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本案不動產總價高達2億,又牽涉建物內之機器設備是否轉讓,惟意向書上卻均未載明是否轉讓機器設備、告訴人是否支付定金、移轉所有權之時間、支付尾款之期限等,更未記載違約時效果,足見意向書是否為買賣契約已有疑問;又告訴人於意向書甲方處記載路得公司,顯明知本案不動產部分為路得公司所有,告訴人自陳從事商業行為20餘年(見本院卷第213頁),卻未要求被告2人於意向書上蓋印路得公司之公司章,亦有可議;再佐以,證人邱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當日有帶面額500萬支票,要當成定金,但因忘記填載,故意向書定金欄是空白的,又110年3月2日已說好買賣標的為2億元,因太信任對方,遂於網路上隨便抓一個意向書(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惟告訴人既自陳從事汽車買賣商業行為長達20餘年,如意向書為買賣契約或為買賣預約,依告訴人資歷、工作經驗、本案標的金額,及告訴人業已開具乙張面額高達500萬元支票,殊難想像竟於意向書上漏未記載定金約款,又本案不動產標的價額高達2億元,告訴人有數日準備時間,卻於網路上隨便抓取意向書充數,更有可議。綜合上述,意向書上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條件均未載明,亦未蓋印路得公司之公司章,顯見該意向書並非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洪秀蓮、許國全並非基於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於意向書上蓋印許國偉、許燕婷之私章甚明。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後,業據被告2人確認甲女係被告洪秀蓮、乙男係告訴人,而此段錄音為被告洪秀蓮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6日簽完意向書後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勘驗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第一段錄音) 以下均以臺語交談 00:00:00~00:05:11 甲女:那你把他推掉,他也是說人家開兩千萬來跟我們簽,這邊..,會啦,會啦,我也是,原則上我也是要給你,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盡量推,也推不掉,他剛剛打給我,他剛剛打給我說要照我們昨天要求的條件來簽,他們公司好幾間要喬由哪一間公司來簽這樣而已,不然,一定收回去,不然我先留著,不然怎麼辦,再來喬阿,再來喬阿,不然怎麼辦(甲女係與他人對話) 乙男:對阿,我真的... 甲女:好處理阿... 乙男:再電話聯絡啦 甲女:好啦好啦,我不會跟他吵啦... 乙男:好啦好啦,再電話聯絡啦...一切順順利利...不要這樣(語意不清)一波三折這樣,我第一次... 甲女:我也,我跟你說,我也是第一次遇到,我也不曾這樣 丙男:...好好說(語意不清) 乙男:不會啦,大家簡簡單單我也不曾買過這個,因為我們,我剛剛過來我就跟你說,我就像買車一樣,大家說一說,因為我們的習慣就是這樣所以我不會跟你說這個條件 甲女:我知道啦,我們都做生意人,我都做生意做這麼久了 乙男:因為我不會去跟你說些有的沒的 甲女:不是,我就是卡到他昨天跟我說回去時人家他們另外一馬上又馬上開會,說要按照我們的條件 乙男:因為我們再買車都是大家看看,講一講就簽了 甲女:我可以拿我們跟仲介簽的,因為現在不是跟買主簽的問題,就是跟仲介簽的問題,照這個去跟對方簽對方就經過仲介,現在若告仲介說這個...是這樣而已 乙男:沒關係我們就保持聯絡我真的來不及了,先這樣 甲女:好啦 乙男:那先這樣... 乙男:沒關係啦到時候再看要怎樣,好嗎 (02:43分許,開啟車門聲) 甲女:原則上我會喬給你啦不然就他的錢你幫忙我多出一點,這樣就好了 乙男:好啦你看怎樣我回去再跟我哥講啦 甲女:你如果要放棄我就跟他簽 乙男:沒關係你我們保持聯絡看 甲女:你多貼一點如果要賠錢,我們一人出一半,簽就簽了,該怎麼賠而已 乙男:好啦 甲女:他一定會告的啦,一定告我賠他啦 乙男:好啦 甲女:現在卡這個問題所以我剛剛,等一下,就是說,如果來沒有簽我就給他,他昨天說的條件照我開的照這樣,不然你問約翰,約翰跟我問,我說昨天講的很硬,他說,我們要單純,我們...,不配合你貸款什麼的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參酌被告洪秀蓮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被告洪秀蓮先與許國偉、許燕婷委託之仲介張乃文溝通買賣本案不動產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93頁),再與告訴人說明因有委託仲介負責本案不動產買賣,若與告訴人簽約,則必須負擔違約金,被告洪秀蓮並向告訴人稱:「原則上我會喬給你」等語,雙方更談及仲介違約金應如何分攤,既然雙方於蓋印意向書後,仍對於本案不動產要販賣與何人、若有違約金由誰負擔均未有定論,應認雙方尚未簽訂買賣契約甚為明確。
3.被告洪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全久營造是我跟我先生創業的,所以我每天都會待在那邊,處理收文、打掃廚房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證人許燕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全久營造的負責人,有時候有些文件,或我會買東西寄到全久營造去,因為全久營造離交流道比較近,所以資料過去,他們會幫我代收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證人許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們公司裡的便章,因為公司常常需要收發信,需要用到便章,所以有收發文件的時候,或有包裏要領的時候,都可以拿來使用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許國偉、許燕婷分別為路得公司、全久營造負責人,而全久營造為被告洪秀蓮與其先生所創業,其等間本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授權彼此使用私章收受文件,而存在為彼此收受文件之習慣,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4.證人邱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意向書後面加註增值稅300多萬,是因為洪秀蓮現場打電話給代書,代書講的,才會知道是300多萬,現場才會寫400萬以內都是我負擔,洪秀蓮跟我講如果我願意加那個錢的話,就不用等她老公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洪秀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意向書上的價金比許國偉、許燕婷跟人家簽的還低,我跟告訴人說要談到一個誠意,我才有辦法把這個意向書轉交給許國偉、許燕婷,告訴人說那增值稅他來付,我才又打給代書,代書就報給告訴人增值稅大概380萬元,所以他自己開口說增值稅他來負擔,就2億要買,我說那我可以代收,許國偉、許燕婷再跟你細談,連那些設備,還有上面的房屋,我們就談這個而已(見本院卷第247頁);證人許燕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是在談條件,我媽可能認為這是他開出來的條件,因為我媽媽本來就不太會寫字,通常她都會叫我們幫她代筆,寫什麼文件,她都會請我們幫她寫(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除告訴人外,許國偉、許燕婷尚有委託仲介出售本案不動產,此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民事卷第266頁、第269頁),且尚未與任何人談妥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告訴人亦自陳當下尚未談妥本案不動產買賣條件,因此由洪秀蓮致電代書詢問增值稅金額,而因被告洪秀蓮不擅於撰寫文字,而由被告許國全將告訴人願負擔之條件備註在意向書上,足見被告2人所稱,其等蓋印許國偉、許燕婷私章,及被告許國全在意向書撰寫之備註文,係表彰收受告訴人提出買受本案不動產之條件,尚可採信。
5.又路得公司負責人許國偉於110年3月6日前有委託仲介出售本案不動產,並於110年3月17日支付土地仲介服務費457萬5,000元與張乃文所經之新連發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支付207萬5,000元與林克疆所經營之升達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除據證人許國偉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民事卷第266頁、第269頁),足見路得公司於110年3月6日前即有出售本案不動產的計畫、準備,並已委託仲介處理,佐以,被告2人為證人許國偉、許燕婷的母親、胞弟,加上本案標的高達2億元,按理其2人應不會不知曉該情,更無恣意擅(越)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或預約之動機,由此更可推斷,被告2人簽收意向書,應僅係代為「收受(轉達)」告訴人願以2億元及備註文為條件,買受本案不動產之意向,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6.至於被告洪秀蓮雖有收受支票,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本來有想要還給他,那時候不想跟他收是因為我想說告訴人跟洪約翰很熟,不需要在押一個斡旋金在我們這邊,他不收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後,業據被告2人確認係丁女係證人許燕婷、乙男係告訴人,而此段錄音為蓋印意向書後證人許燕婷與告訴人之對話:
勘驗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第二段錄音) 丁女:我媽也是說,對啊,但是就是,還是我媽那時候原本支票也要還你啦,不是嘛?但你不收 乙男:但是那時候已經簽好了啦 丁女:哎唷,這個真的是,就現在就真的沒有要賣啊 乙男:因為我後來禮拜六去的時候,後來我跟他講,後來他就要加價錢 丁女:沒有,可是現在就是真的沒有要賣啊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洪秀蓮雖於蓋印意向書時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惟當場即表明欲返還支票,且既已認定意向書非買賣契約,則支票即非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定金自屬當然。
6.被告洪秀蓮指示被告許國全於意向書上之甲方欄位分別蓋印許國偉、許燕婷之私章,並非基於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而蓋印,而係表彰收受告訴人買受本案不動產之條件。因被告2人與許國偉、許燕婷間為親屬關係,平時已有代彼此收受文件之習慣,被告洪秀蓮平時亦有待在公司替許國偉、許燕婷收受文件之慣行,而與雙方特地相約某一地點簽訂契約、蓋印私章之情形不同,雖被告2人之行為,使告訴人誤認其等具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所為尚有疏漏,惟實難僅憑意向書上之蓋印、備註文及交付500萬元支票,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之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許燕婷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路得公司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8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9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2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2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