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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長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長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長志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關於是否認罪部分,陳稱:保持緘默(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70頁),顯然並未積極自白認罪,無從寬認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連紋菱遭詐欺之贓款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後,並將領得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難採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自白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又被告於偵查中保持緘默,而非積極否認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本案亦有情輕法重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15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就主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未自白,然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兒子需其扶養、從事自由業月收入3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

中,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3頁),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惟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人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層轉集團上手成員,應予責難,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再三斟酌上情,仍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趨近法定最低宣告刑,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指量刑過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辯護人主張宣告緩刑乙節。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2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1至52頁),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期間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備 註 被告應給付連紋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匯入指定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2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1至5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