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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暐燁(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考量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孫莉菱(下稱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未能實際賠償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惟被告之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孫莉菱受有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損失,迄今尚未完成賠償,亦未為其他彌補或補償行為,犯後態度毫無反省,對告訴人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衝擊,原審量刑未審及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遽為上開刑之宣告,仍屬過輕,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佯裝幣商實則從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甚高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經原審通知未到院調解,致未能實際賠償等情)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9至2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佯裝幣商實則從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甚高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經原審通知未到院調解,致未能實際賠償等情)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