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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宥青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13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2、8588、8589、8590、8591、8592、8593、8594、8595、8596、85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12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5、6、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簡宥青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較修正前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於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依裁判時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想要提早出去賺錢,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信任保險公司主管李杰翔而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現已盡最大努力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確具悔意,請求給予適度從輕之量刑,以啟自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2、3、5至7、9、10、12、13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或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所受經濟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刑之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之犯罪事證明確,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受保險公司主管李杰翔指示而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工,共同參與詐取被害人等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惟念及其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4、8、11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共10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雖表明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然附表編號2、7、9、10、13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155-157、165-166頁),被告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則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與該6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附表編號2、3、7、9、10、13所示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該等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未賠償該等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12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12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6、12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此部分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12刑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附表編號12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和解並為部分給付,與附表編號6、12被害人和解並全數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59-160、185-189頁)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須扶養太太及母親(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5、6、12)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以及本案被害人共13位,遭詐騙金額各為1萬元至23萬餘元不等,迄今就逾半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彭佳華 (提告) 於原審以2千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審金訴3716卷第257-258頁)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李玟瑩 (提告) 無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宋以善 (提告) 無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蔡逸強 (提告) 於原審以5千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審金訴3716卷第257-258頁)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劉靜儀 (提告) 於本院以6萬元達成和解,迄今賠償5千元,餘款分期給付(本院卷第159-160、185頁)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宥青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揚盛 (未提告) 於本院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第159-160、187頁)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宥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佑家 (提告) 無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王韋鈞 (提告) 於原審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審金訴3716卷第257-258頁)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伍秀珊 (提告) 無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陳春馨 (提告) 無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吳佳琪 (提告) 於原審以4千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審金訴3716卷第259-260頁)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陳巧縈 (提告) 於本院以1萬2千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第159-160、189頁)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宥青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沂珍 (提告) 無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