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建興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建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2、1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第143至146頁;113年偵緝字第728號卷第5至7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266至268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立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且販賣對象僅為1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然依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及販賣對象僅1人等節,堪認屬犯罪情節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又率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轉讓,另又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致使買受或因而獲取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無償轉讓他人,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兼衡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或轉讓之不同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或轉讓之數量與金額,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與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轉讓禁藥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審酌被告本案轉讓禁藥4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轉讓之對象亦始終為特定少數,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實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5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請斟酌其生活
狀況、學歷及收入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與職業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分別量處之刑,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9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且與其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更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自無量刑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