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均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怡青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74號、114年度偵字第5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明示就被告林怡青無罪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均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58、133、183、1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前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柏均上訴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刑罰減輕事由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47874號卷第12至14、95至96頁,偵聲卷第16頁,重訴卷第30、98、189頁,上訴卷第58、135、190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均於警詢時係供稱經「一帆風順」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與被告林怡青並不相識,亦無聯繫方法,且未具體供出「賓賓哥」、「一帆風順」、「人間小月亮」、「黑青」或被告林怡青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被告林怡青則係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始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柏均、林怡青供承在卷(見偵47874號卷第12至13頁,偵57694號卷第13至14頁,上訴卷第19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57694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陳柏均並未具體供出被告林怡青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且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林怡青亦難謂依被告陳柏均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又被告林怡青既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間小月亮」、「黑青」之人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陳柏均本案帳戶,被告林怡青並不知悉該筆款項用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怡青主觀上得預見或知悉該款項與運輸毒品有關(詳後三、部分所述),自難認被告林怡青為提供被告陳柏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見上訴卷第35至38、193頁),礙難採信。
⒊再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柏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上訴卷第38至40、140、1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均明知毒品為我國政府所嚴禁,倘經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犯罪,造成社會問題,竟為貪圖40萬元之高額不法報酬,即率爾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賓哥」、「一帆風順」、「黑青」、「人間小月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賓賓哥」與「一帆風順」等人之指示,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BR62號班機將藏有大麻之行李箱托運入境,被告陳柏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又本案毒品之淨重高達13,562公克,數量甚鉅,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實屬非輕。且被告陳柏均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最低處斷刑已降至5年以上,衡以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審酌被告陳柏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健康具有高
度危害性,且為政府嚴格管制之進口物品,竟仍為貪圖40萬元之高額不法報酬,自願受犯罪集團招攬赴泰國運輸毒品入境,其行為不僅助長國際毒品之流通,且本案查獲大麻之淨重高達13,562公克,數量甚鉅,倘若成功流入國內社會,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難以估計之嚴重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潛在危險性極高,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陳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僅為運輸毒品集團中負責執行「交通」之末端角色,並非主導或策劃之核心成員。復考量本案毒品甫於桃園機場入境時即遭海關及調查局人員及時查獲扣押,並未實際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陳柏均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尚未發生實害,且被告陳柏均無充足社會經驗,不敵誘惑以身涉險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第35至40、140、193頁)。然被告陳柏均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於被告陳柏均進入海關後攔檢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57694號卷第3至4頁,偵47874號卷第3至4頁)。且被告陳柏均於本案前曾從事科技公司操作員、酒店少爺及木工等工作,本次係因INSTAGRAM上所認識、暱稱為「CHEN」男子發限時動態表示:有個賺錢的機會,只要幫忙拿行李3天就可以領30至50萬元等語,被告陳柏均始因而回復訊息並接受指示等節,亦據被告陳柏均供承在卷(見偵47874號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陳柏均於本案前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其係因貪圖高額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幸經海關與偵查人員共同發現查獲,毒品始未流入巿面,其並無防止毒品危害擴散之舉。又被告陳柏均所犯前揭罪名,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斟酌查獲大麻之數量甚鉅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與一般情狀,於前開處斷刑範圍內科以較輕之刑,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本院減刑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怡青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林怡青於民國114年6月間,因加入Telegram暱稱「黑青」所屬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402號、114年度偵字第9422號案件提起公訴,依被告林怡青過往社會經歷與參與犯罪經驗,應明瞭「黑青」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其竟以此種迂迴之方式匯款,將可能用以作為詐欺、毒品、槍砲等任何類型之不法犯行,已可認被告有幫助實行各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林怡青不認識同案被告陳柏均,也不知「黑青」之年籍資料,彼此非至親好友,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按其指示無摺存款與第三人之理;被告智識正常,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縱被告無法精確知悉其將施加幫助之犯罪類型,然卻仍決意,仍具不確定故意,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顯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語(見上訴卷第31至32、133、192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之幫助犯,仍須以行為人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得成立。上訴意旨稱幫助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憑採。
⒉本案係「人間小月亮」、「黑青」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指示被告林怡青於114年10月4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陳柏均本案帳戶,被告陳柏均則係經由「賓賓哥」、「一帆風順」聯繫而收到前揭匯款等情,固有被告陳柏均、林怡青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7874號卷第12頁,偵57694號卷第13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3573號函(操作ATM以無摺存款匯款1萬元予陳柏均相關影像截圖)附卷足憑(見偵47874號卷第209至212頁)。惟被告林怡青、陳柏均與上開不詳人士及相互間並不相識,業據其兩人供承在卷(見偵57694號卷第11頁,偵47874號卷第235頁,重訴卷第31頁,上訴卷第191、19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林怡青與被告陳柏均或「賓賓哥」、「一帆風順」、「黑青」、「人間小月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聯絡或提及毒品交易之紀錄。且被告林怡青除於93年間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毒品前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上訴卷第81至91頁)。是本案能否僅憑被告林怡青曾依指示匯款之事實,即推測或擬制其主觀上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可疑。
⒊被告林怡青於本院時供稱:當天「黑青」、「人間小月亮」
叫我匯錢很多次,我不知道錢匯到哪裡去,也沒有跟我講說匯錢是做什麼用,我在集團中負做收水、匯款,有工作才有薪資,一天3,000 元,「黑青」、「人間小月亮」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卷第191頁)。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47874號卷第193至196頁)、偵訊(見偵47874號卷第237頁)及原審(見重訴卷第98至99頁)時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3號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林怡青係於114年10月8日為警逮捕前加入「黑青」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由同案共犯蔡穎畇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集團上游等犯罪事實(見重訴卷第205至215頁),亦屬相符。被告林怡青本案匯款時間既與該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其於集團中僅係依指示執行收水工作之底層車手角色,非屬集團核心成員,所匯款項又係詐欺贓款,則其無從得知交付上游後之資金去向及用途為何,實符常理。況依其所計酬方式及金額以觀,亦難認有參與幫助運輸毒品重罪,而獲得風險相當暴利之情。是其主觀上認該款項與平日處理之詐欺贓款無異,而依「黑青」、「人間小月亮」之指示匯款,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以其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加入詐欺集團等節,遽推認其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怡青辯稱僅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不知悉用途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怡青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怡青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林怡青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怡青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4、5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怡青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賓賓哥」、「一帆風順」、「黑青」、「人間小月亮」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賓賓哥」與「一帆風順」招攬陳柏均赴泰國將毒品夾藏在行李托運之方式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一帆風順」代為訂購及支付陳柏均往返泰國之機票費用及在泰國之住宿費用,「賓賓哥」允諾陳柏均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報酬。
謀議既定,陳柏均依「賓賓哥」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月7日依據「一帆風順」指示,在泰國曼谷卡奈里斯素萬那普飯店1樓大廳櫃臺取得「一帆風順」事先放置藏有大麻之行李箱後,於同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BR62號班機返臺,並將上開藏有大麻之行李箱托運入境,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私運入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4年10月8日北稽檢移字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境物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暨被告陳柏均攜帶毒品入境照片、被告陳柏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毒品照片、IPhone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帳號「88888是我」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陳柏均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各詳如附表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柏均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柏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被告陳柏均與「賓賓哥」、「一帆風順」、「黑青」、「人間小月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陳柏均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柏均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柏均於偵查中已將案情和盤托出,並配合調查供出本案共犯林怡青,使檢警得以順利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僅26歲,社會經驗不足,純粹是因為照顧家庭的經濟壓力與自身欠債,一時失慮才抵擋不住犯罪集團的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深具悔意,加以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至69頁)。然查: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青係依照「人間小月亮」、「黑青」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陳柏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其出國之生活費,可認被告林怡青僅係協助提供經濟資助之人,而非提供毒品之上游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均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13,562公克,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之罪,對被告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健康具有高度危害性,且為政府嚴格管制之進口物品,竟仍為貪圖40萬元之高額不法報酬,自願受犯罪集團招攬赴泰國運輸毒品入境,其行為不僅助長國際毒品之流通,且本案查獲大麻之淨重高達13,562公克,數量甚鉅,倘若成功流入國內社會,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難以估計之嚴重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潛在危險性極高,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陳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僅為運輸毒品集團中負責執行「交通」之末端角色,並非主導或策劃之核心成員。復考量本案毒品甫於桃園機場入境時即遭海關及調查局人員及時查獲扣押,並未實際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陳柏均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柏均與「賓賓哥」及「一帆風順」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及衣物,為其等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之物,均屬被告陳柏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6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飯店及機票資料,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陳柏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獲取之1萬元,為共同被告林怡青依「黑青」、「人間小月亮」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柏均、共同被告林怡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8頁)。該等款項屬被告陳柏均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黑青」、「人間小月亮」覓得被告林怡青,委其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1萬元至被告陳柏均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承諾予以3,000元報酬,被告林怡青因而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1萬元至被告陳柏均之本案帳戶,嗣被告陳柏均即以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記載之方式,將藏有大麻之行李箱托運來臺。因認被告林怡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均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114年10月8日北稽檢移字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境物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暨被告陳柏均攜帶毒品入境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3573號函(操作ATM以無摺存款匯款1萬元予陳柏均相關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0月4日有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是詐騙集團之收水,我收取詐騙贓款後,依「黑青」、「 人間小月亮」的指示從該等贓款裡拿1萬元,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我不知道這筆錢與運輸毒品相關(見本院115重訴字第26號第98至99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聽從詐騙集團上手即「黑青」、「人間小月亮」之指示收款,並且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7至218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怡青於114年10月4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均所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3573號函(操作ATM以無摺存款匯款1萬元予陳柏均相關影像截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等節,再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毒品罪。
2、被告林怡青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述:我於114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操作過很多次無卡存款,都是按照「黑青」及「人間小月亮」之指示操作無卡存款並匯款給其他人,報酬係按日計算,只要當天有被指派取款的工作,我們就可以從當天收水的款項中抽取3,000元。我都不知道他們要我匯款之用途,匯款完我會按照他們的指示拍明細給他們,他們會告知我把剩餘款項交給下一個他們指定的人(見偵字第47874號卷第191至197頁、第235至23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5至104頁、第188至191頁)等語。觀諸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前後一致,且就其與詐欺集團間之犯罪流程、分工模式及報酬方式均能具體說明。衡諸常情,詐欺犯罪組織多採單線聯絡及區塊化分工,底層成員僅能被動依指示執行存提款勞務,實無從審查資金去向或跨越組織知悉毒品犯罪情節。況被告林怡青僅獲取按日計算之常態報酬,並未取得與運輸毒品重罪風險相當之暴利,其主觀上認該筆款項與平日處理之詐欺贓款無異,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本案實難僅憑其依指示匯款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對正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所明知或預見。
3、另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被告林怡青、蔡穎畇自114年10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青」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被害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由蔡穎畇提領,再將上開贓款交予林怡青,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的犯罪行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5至215頁)。可徵被告林怡青辯稱其平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本件係依上手「黑青」或「人間小月亮」之指示處理詐欺贓款,其主觀上認知該筆1萬元款項亦屬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等語,確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參與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之犯罪型態及日常分工模式完全吻合,顯非臨訟虛捏,足堪憑信。而被告林怡青主觀上既係基於參與詐欺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而操作此常態勞務,實難期待其能預見並認識該筆特定之無卡存款,係用於資助被告陳柏均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大麻之生活花費。
4、綜觀卷內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怡青確有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就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係用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等情,卷內並無查獲被告林怡青與「黑青」或其他共犯間,曾有提及「毒品」、「大麻」、「泰國」或「運費」等相關字眼之通訊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則,被告林怡青既有從事詐欺洗錢之常態業務,其辯稱主觀上認為該1萬元之性質與平日處理之詐欺集團受害者贓款無異,不知涉入毒品運輸案件等語,具備合理性。尚難僅憑其有匯款之客觀事實,即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然推論其主觀上存在幫助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林怡青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①送驗煙草狀檢品28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562公克,驗餘淨重13,561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240公克。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見114偵47874號卷第151至152頁)。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行李箱 1個 內含實體遮蔽毒品用之衣物 4 飯店及機票資料 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