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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均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15年10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若停止羈押獲釋在外,隨時有逃匿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