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褚家豪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上訴人即被告褚家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含定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2、

77、10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論處被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競合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處有期徒刑3年8月)罪刑之有罪判決部分,所為之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說明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因某日騎車並未違規或不法犯行且非通緝犯、現行犯,竟遭警苶故攔查、搜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當時只是想要嚇嚇警察,因而購買僅僅20元汽油並以毛巾為引線自製汽油彈,但被告為避免傷及無辜警員,故往普仁派出所停車場入口丟擲自製汽油彈,可徵被告僅是為了發洩心中不滿,目的並非故意傷人,惡性尚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且科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稽之卷附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不滿警察對我搜身、搜車,才會做這件事,我原本的目標是中壢分局,看到中壢分局外面有駐警後,我就離開找附近的派出所,我一時手癢、一時氣憤需要發洩,丟哪個警局都是一樣,丟停車場入口如果引燃停車場之車輛,因汔車沒有生命,沒差,賠錢就好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2211號卷第20、94至95頁;原審卷第61頁),可徵被告主觀上僅因認為警員先前對其執行搜索而心生不滿,竟隨機尋找警察機關所在建築物犯案,對普仁派出所為本案丟擲汽油彈之放火行為,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已使點燃之汽油伴隨火花飛濺四射,有波及普仁派出所內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其法敵意識甚為強烈,其所為之不法內容顯非輕微,尚無從以被告所為最終未實質導致建築物燒燬之未遂,即認其所造成之危害輕微,是依被告上開行為動機及犯罪情節等節以觀,尚難認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科以該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仍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三)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應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除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界定處斷刑範圍外,在宣告刑方面,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他案遭警員對其執行搜索,一時氣憤難耐,竟製作汽油彈點燃後朝普仁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入口丟擲,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已使點燃之汽油伴隨火花飛濺四射,有波及普仁派出所內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自陳國中肄業(按於本院自承經常蹺課、蹺家)之智識程度、無業(按在本院自承曾跟在八家將旁工作及曾從事室內裝潢等業、且目前與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尚無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事由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且科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