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世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第34916號、第3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世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世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除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並限制住居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14年11月13日起以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案件繫屬原審;復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5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將於115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檢察官於115年10月20日函覆略以:被告有長期在國外工作生活之經驗,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請繼續加以限制等語;被告則於115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略以:被告在臺具有持續生活、工作及就醫之實際需求與基礎,不能僅因其過往曾在美國生活,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之虞,故不同意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等語。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業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再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足認其所涉犯嫌重大,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衡以本案尚未確定,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74年起即已定居美國加州,自幼接受外國教育及文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自承其偶有受邀赴海外擔任廣告演員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被告確有在海外工作及長期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