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維銓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維銓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維銓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原審棄保逃亡出境,因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始報警,經警帶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即棄保逃亡,經原審於113年6月11日發布通緝,迄至114年6月6日始通緝到案,再衡諸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所能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公益性,與對被告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度後,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