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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115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宛熾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25號),提起上訴,及本院115年5月11日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3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陳宛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宛熾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以暱稱「皮寶」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內容為「我有F 可私訊我」之訊息,以此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毒品之資訊以招攬買主,警員因網路巡邏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為買家透過Messenger、微信與陳宛熾聯繫,陳宛熾則以其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德眠藥錠共20錠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警員即依約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200元至陳宛熾所指定之帳戶後,陳宛熾遂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將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德眠藥錠共20錠之包裹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而警方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等美德眠藥錠送鑑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2.0250公克、餘重1.9901公克),致陳宛熾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遂。

二、陳宛熾知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內容為「有沒有要F的 大量也有閃的也可」之訊息,以此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毒品之資訊以招攬買主,嗣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瀏覽到該訊息,遂喬裝成購毒者,與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陳宛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皮寶」聯繫,並約定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后庄國民小學,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美得眠(Modipanol)藥錠50顆。嗣陳宛熾與員警於上揭時、地碰面並將上開毒品交付到場員警時,旋經警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陳宛熾,陳宛熾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美得眠藥錠50顆,經送鑑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9679公克,驗餘淨重9.765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0.0987公克)以及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與本院於114年5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宛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報告、警方與被告之臉書及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6日毒品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10月9日函暨檢附114年5月26日毒品鑑定書結文等(他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3至40、41至47、49、51至53、55、57、75、79頁,北院卷第71至73頁)【犯罪事實欄(一)】;員警114年5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社群平台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員警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承美身心科診所收據、114年7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9頁、第43至47頁、第65頁、第66至76頁、第77頁、第78頁、第97頁、第141頁)【犯罪事實欄(二)】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本案交易之毒品為被告看診後取得,僅是販賣貼補家用(北院卷第46頁);本案交易之毒品是我從身心科診所看診取得,其預計賺取3,500元等語(苗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34頁),足見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意欲透過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獲取利益,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件警方係在臉書上查得被告之訊息後,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佯稱購買而誘使被告寄出或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而被告寄出附表編號1以及出面交付附表編號2之毒品時,均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然警員既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從完成毒品交易,故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上開2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2罪,皆有前揭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本件所犯2罪均為未遂,且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2次犯行坦認不諱,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故其宣告刑大幅降低其刑度,是以,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下稱北院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9號(下稱苗院判決)分別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係因女兒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況,需每週治療,故需籌措女兒語言、職能治療之醫療費用,又遭逢母親車禍腳斷掉,都需要錢治療,當時其在飲料店擔任店長,但因老闆把店收掉而失業,又因其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診所有開立安眠藥,後來因藥劑減量,服用之安眠藥有剩餘,其才拿來販賣籌措費用,其並不知販毒行情為何(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據被告提出其女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突然失業,且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方將其服用剩餘之安眠藥販售,應為屬實,此與刻意購買毒品後再行販賣,以賺取利潤供自身花用之情況有所差異,其罪質相對輕微,原北院、苗院判決均疏未斟酌前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量刑均難謂允當。

(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北院、苗院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散布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數量分別為20顆、50顆,均屬未遂,並未造成毒品散布之結果,造成之法益風險已然減輕,又審酌前開被告供稱因需籌措醫療費用,方出售診所開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不法內涵相對輕微,再被告於2案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會計,月入約3萬元,未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案被告雖實施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其時間密接,手段近似,且於本案前後,被告均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信被告係因同一時期需錢孔急,方於短暫時間內,將家中所剩安眠藥販售他人。是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柒、上訴駁回部分:原北院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苗院判決亦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是以,原北院判決、苗院判決均已依據卷內事證,敘明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以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均無違誤,故被告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美得眠(Modipanol)藥錠50顆 經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淨重2.0250公克、餘重1.9901公克) 2 美得眠(Modipanol)藥錠50顆 經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驗前淨重9.9679公克,驗餘淨重9.765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0.0987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