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廷勳指定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廷勳所處如其附表三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廷勳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勳(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所載擔任詐欺集團出金手而共同詐騙凌鈺琇等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以及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2罪刑(見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4、89、12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當時年僅19歲,甫從高職畢業,所參與者並非本案首腦或核心人員,僅係聽命行事之最末端角色,本件詐欺犯行亦僅發生在短短4日之內,被告僅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微薄報酬(所涉2案犯罪所得共僅5,000元,且已於另案[按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自動繳交),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並非長期參與非法集團或長期涉犯違法行為之人,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對被告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恐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震漢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10萬元,而被告亦於前揭另案分別與11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2案犯罪所得共僅5,000元,且已於該另案自動繳交,益徵被告填補損害之誠意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此為原審判決後所新增之有利量刑因子。又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正當工作,且係家中唯一子女,並有高齡77歲且身體日漸衰弱之外婆需照顧,倘被告長期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長期籠罩陰影之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科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均同其適用之共通問題】
(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等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準此,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亦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及其他正犯即陳冠綸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冠綸,又其所供述內容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實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有114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14年度證保字第1卷【不公開卷】第5至9頁),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此旨,且陳冠綸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第5860號、第11708號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在案(已上訴於本院),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告訴人鄧國軒、林震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告訴人凌鈺琇、原金蘭)等罪,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併參受該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拘束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被告只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可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均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皆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7653號卷第17至45、199至211頁,原審訴字卷第49、111至112頁、本院上訴卷第86、125頁),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由審理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案,且已判決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75頁),又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林震漢10萬元(後述),是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
(三)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洗錢減刑規定之說明【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處斷,故此部分僅能列為宣告刑之科刑因子】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認本案為具相當計畫性及組織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金手,造成被害人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林震漢之財物損失分別達270萬元、1,358萬元、150萬元(其中有50萬元為未遂)、2,961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被告於本院稱其犯罪動機係因聽友人說參與本案可以賺錢,約定一天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生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宣告刑部分)之
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想像競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尚犯一般洗錢),被告就此部分針對科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⒈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震漢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震漢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已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此部分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該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於此,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尚有未洽。
⒉另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釐清)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科刑部分過重為由,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一併更正告訴人姓名誤載之部分)。
(三)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除處斷刑方面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在宣告刑方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勞動能力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取不法利益,加入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更高額之財物,同時隱匿該等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造成告訴人林震漢之財物損失高達2,961萬元,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被告並未完全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本件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尤其自白洗錢並繳交不法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因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衡其所犯情節,亦應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部分),且與告訴人林震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本院上訴卷第87、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審酌,業統一敘明如前)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經調查結果,綜合全案與量刑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其證據取捨,認為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告訴人凌鈺琇、原金蘭部分),以及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告訴人鄧國軒部分)之有罪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所為裁量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除關於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已說明如前(見理由三之部分)外,並補充其餘理由如下: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罪所為科刑部分(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除處斷刑方面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在宣告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勞動能力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取不法利益,加入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更高額之財物,同時隱匿該等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不宜輕縱;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之角色係查獲風險相對較高之出金手,其參與期間所獲利益非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等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於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審酌,業統一敘明如前)⒉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未能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亦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年2月(編號2)、1年3月(編號3),編號1、3已極接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2已極接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減讓已較為優惠,是此部分之科刑因子並未變更,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結果。
(二)綜上,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應予維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就不影響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而為爭執,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統一說明(含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已與告訴人林震漢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所取得報酬非鉅且已於另案繳交、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可認被告所為各犯行均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例如上訴意旨所述另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附被告前科資料),及被告自承該另案經法院判處10年(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凌鈺琇部分部分 林廷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至33、附表二編號30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鄧國軒部分 林廷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至43、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關於告訴人原金蘭部分 林廷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00至107所示關於告訴人林震漢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告訴人鄧國軒,應予更正) 林廷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廷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