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彤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即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113年12月6日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等,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經不詳友人介紹,從事收取不詳款項,
轉交不詳之人之工作。惟就委託之人、收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難認坦承犯行,足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予細究,空泛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即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凡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應
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原審既認同告訴人鄭功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放虛偽投資廣告為行騙手段,本諸共同正犯法理,詐欺集團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卻迴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罔顧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回復其財產損害之立法本旨,使詐欺相關立法淪為具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㈢起訴書已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臚列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行前科累累,原審卻漏未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所載其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均未置一詞,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除被告面交取款金額依法應宣告沒收,且參諸本案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被告於警詢時主張自己分毫未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微薄收入2,000元云云,原審未交代有何補強證據,逕以其審理時之供述特別可信,即據以採信,就此「杯水車薪」宣告沒收,使一般民眾以為司法機關就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但憑被告隨口喊價,無異言出法隨,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況被告犯行妨礙詐欺被害人回復財產所受損害之請求,豈能免予沒收?此舉形同將詐欺集團成員個人損失,轉嫁使被害人承擔損失,故仍應宣告沒收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依起訴意旨所示,認「被告應熟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
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造斷點,防止司法機關追查溯源,猶選擇重操舊業,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印文與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集團式詐欺犯罪...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戴彤樺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等節,是公訴人未能確認本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者究係何人。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僅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縱被告對於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無法明確指認,除合於常情,亦無礙被告對於其擔任車手及層轉詐欺贓款犯行坦承不諱之情,原審據此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暨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審訴字卷第68-69頁)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自屬於法有據,而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本案委託被告收款之人、被告層轉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難認有重要關係,非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併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鄭功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2頁),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提款之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迴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罔顧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回復其財產損害之立法本旨,使詐欺相關立法淪為具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同屬無據。㈢被告曾於109年間幫助提供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前案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而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為累犯,然綜核各情,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均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非無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說明同有衡酌被告之素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所載其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均未置一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仍屬無理由。
㈣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意旨,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藉以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性質為刑法上準不當得利之措施,關於沒收範圍固屬自由證明,且僅須至釋明程度即為已足,且法院得以職權調查,然此非謂檢察官毋庸負其證據之釋明責任。被告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犯行後,經警於同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確有於113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惟主張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嗣檢察官逕行起訴,並於起訴書中敘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而未釋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後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原審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低薪抗辯係藉詞規避沒收犯罪所得之卑劣手段,使司法機關淪為詐欺集團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云云,顯屬誤解。
㈤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其關於犯罪
所得爭議問題,乃在說明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估算條款之適用方式,即沒收「範圍及價額」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估算之方法,係劣後於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並指出:「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之旨,而就該個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指出原判決相關計算利得沒收是否合於論理法則、是否應平均分擔處理及相關標的等疑義,而撤銷發回原審(該判決理由欄四、參照)。是以,該判決敘明犯罪所得「有無」並非估算條款之適用對象,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及價額」,應先處理通常易行之調查方式,其認定顯有困難,始為估算等步驟,亦非指示犯加重詐欺罪之被告應如何認定犯罪所得「有無」之標準。檢察官上訴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兼及「有無犯罪所得」不包括在估算條款之適用範圍內之見解,仍持之據以爭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有無問題,足見檢察官所引基礎,與其聲明不服之主張不相適合,礙難採納。而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額為之。自須共同正犯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具體,始有諭知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其收取自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即洗錢財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該等詐欺贓款已無從支配而不具有處分權限,自無庸對其就此部分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面交取款金額,即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云云,同無足採。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彤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關於被告戴彤樺主觀犯意刪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記載,另於同段第4行前段「...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將同段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公印文與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印文與私文書」,並將起訴書附表「面交地點」欄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43」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68、72、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鄭功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2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在監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等,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
7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12月6日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1頁)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刑家蓁」印文各1枚、「吳芯如」簽名1枚、指印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1頁)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 告 戴彤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彤樺自民國109年起,即多次涉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一)曾於109年間幫助提供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歷上開司法程序,應熟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造斷點,防止司法機關追查溯源,猶選擇重操舊業,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印文與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鄭功詺,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為傳播工具,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因而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盛世長虹」及網路投資平臺「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扮演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鄭功詺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戴彤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經其他成員配合通知,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鄭功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用以取信並供日後佐其抗辯使用。
3、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戴彤樺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嗣鄭功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功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彤樺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載收款事實,惟供稱:經不詳友人介紹,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之工作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功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網路聊天、取得假文件、匯款、報案紀錄等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收取。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刑事確定判決及所犯詐欺刑案紀錄。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面交車手與人頭帳戶功能皆為形成金流斷點,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三、是核被告戴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其:
(一)與夥同參與本件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假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而出具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諸上揭二、(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即指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20萬元(即面交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衡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就本案而言,若非其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即一無所得(因為告訴人未必繼續受騙),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
2、反觀被告主張「0犯罪報酬」抗辯,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轉嫁使被害人承擔損失,不僅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將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四、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空泛,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坐享犯罪所得(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旋轉身重操舊業。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反而助長一騙再騙,形成犯罪閉環。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受害民眾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維護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 「偽造姓名」 不法 報酬 詐欺贓 款去向 鄭功詺 (提告)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 113年12月03日12時40分許,面交20萬元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 戴彤樺 「吳芯如」 (署名+指印) 0報酬 抗辯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