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被 告 TRAN NGOC MINH (中文名:陳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6號、第24708號、第24709號、第24754號、第24773號、第25151號、第25569號、第25629號、第26738號、第26739號、第26903號、第26942號、第270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號、第1086號、第1143號、第2827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978號、115年度偵字第5435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TRAN NGOC MINH無罪(附表編號7)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TRAN NG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事 實
壹、TRAN NGOC MINH(中文名:陳玉明,越南籍)、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越南籍;由本院另行審理)、NGUYE
N XUAN THINA(中文名:阮春盛,越南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PHAM TRUONG DUONG(中文名:范長陽,越南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黃越」(下稱「武黃越」)暨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編造假投資騙局,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范長陽依「武黃越」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予陳玉明,再由陳玉明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將之轉交予「武黃越」指定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薛紀涵、林琬婷、鄧傑倫、王恩祈、嚴婕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TRAN NGOCMINH (中文名:陳玉明)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尚難收刑罰懲處的效果;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無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供詞及相關書證在卷可證,所為的認事用法尚有不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由此可知,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諭知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的宣告刑、沒收與驅逐出境)都不是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如附表編號7所示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鄧傑倫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阮春盛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鄧傑倫所提出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以佐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鄧傑倫交付財物僅有1萬元,且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則依前述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的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正自白減刑的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的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的對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本庭審核後,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為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阮春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鄧傑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35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1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是同一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肆、本庭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的理由:
一、無罪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雖已提出其憑據。惟查,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的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的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並有同案被告范長陽、阮春盛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證。被告既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編造假投資騙局向鄧傑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8日10時52分,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案被告范長陽依「武黃越」指示,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阮春盛,再由同案被告阮春盛於同日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成功店),提領1萬0,005元,並將之轉交予「武黃越」指定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由此可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然並未有任何的行為分擔,但被告既然自白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遂行本件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核有違誤,本庭依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㈠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依原審所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是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可見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雖然如此,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其被害人均不同,所侵犯者核屬不同的個人法益,亦宜將所犯數罪的宣告刑適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庶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此時裁量定應執行時,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宣告刑總和的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由此可知,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但顯然是於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上2個月而已,亦即被告所犯其餘5罪的宣告刑並未能適當反映於所定應執行之刑,以致發生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責原則的情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就學期間因受友人利用而為本件犯行,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擔任機械式提款車手工作,在詐騙集團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1萬元的財產上損害,財產損失輕微,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在學中、入監前僅是學生,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自述家中有父親及哥哥,案發前在餐廳工作,足見被告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的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庭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3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所為,相隔期間短,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手續費均扣除不計):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參與犯行者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主文 1(起訴書編號7) 薛紀涵 (提告) 113年9月7日 11時23分/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明 陳玉明、 范長陽 113年9月7日 11時26分/臺北市○○區○○路00號(萬芳社區捷運站)/1萬元 TRAN NG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7日 18時55分/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 19時25分/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1萬9,000元 阮春盛、陳玉明 113年9月8日 9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安)/1,000元 2(起訴書編號17) 林琬婷 (提告) 113年9月10日20時56分/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明 陳玉明、 范長陽 113年9月11日0時/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2萬元 TRAN NG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起訴書編號24) 黃子侑 (未提告) 113年9月9日 16時47分/3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明 陳玉明、 范長陽 113年9月9日16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店)/2萬元(混同不明來源之1萬元) TRAN NG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6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店)/1萬8,000元 同日17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紅林店)/1萬元 4(起訴書編號26) 王恩祈 (提告) 113年9月9日 17時47分/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明 陳玉明、 范長陽 113年9月9日17時59分/不詳地點/2萬元 TRAN NG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8時1分/不詳地點/1萬元 5(起訴書編號42) 黃柏翔 (未提告) 113年9月10日19時30分/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明 陳玉明、 范長陽 113年9月10日19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2萬元 TRAN NG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起訴書編號43) 嚴婕誼 (提告) 113年9月10日18時45分/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明 陳玉明、 范長陽 113年9月10日18時56分/不詳地點/2萬元 TRAN NG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起訴書編號23) 鄧傑倫(提告) 113年9月8日 10時52分/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春盛 阮春盛、 陳玉明 113年9月8日11時/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成功店)/10,005元 無罪。